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公诉刑不诉〔2014〕2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路**号。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执行逮捕,4月8日由本院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安福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3月21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赣D*****小车从寮塘乡往安福县城方向行驶,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赣DYF***二轮摩托车从工业园往平都镇上里村上里上方向逆向行驶,至宜拿线61KM+700M路段,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搭乘者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通过车辆自动报警系统报警,后弃车离开现场。案发次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830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安福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及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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