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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皂头镇付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以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江,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梦,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益盛,该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饶市凤凰中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颜赣辉,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顾呈坤,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饶,上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四梅,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应榴,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饶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林四梅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及市政府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饶市益精蜂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此系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且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且上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对此前的在家摔倒受伤的认定予以了纠正,确认为在其工作单位工作时受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6]1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饶府复字[2016]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有生 审判员  郑晓霞 审判员  余细花

书记员:李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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