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恒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恒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返还陈某240000元,并由陈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存入陈某某帐户的360000元,只花费了120000元用于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其余的款项并未花费;2.陈某某没有合理理由获得本案诉争的240000元,该240000元属不当得利,陈某某应予返还。
陈某某辩称,2014年2月26日陈某某的银行卡上确实存入了360000元,但是该360000元中只有240000元是陈某给付的,其余的120000元是陈某某拿自己的现金存入的;陈某主张陈某某返还2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240000元已经全部用完,无需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某返还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陈某某原为男女朋友,于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陈某因结婚和装修房屋需要,要求其父陈相年给予结婚和装修房屋的款项,陈相年于2014年2月26日从银行取款360000元交付陈某时,陈某某在现场。陈某、陈某某于2015年3月终止恋爱关系。陈某于2016年4月6日以其父取款360000元通过其交给陈某某,后仅花费12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返还240000元。陈某某应诉后,表示陈某要求返还2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时,双方确认陈相年取款360000元及举办婚礼但未领结婚证的事实。陈某表示后与陈某某至银行将360000元存入了陈某某帐户,2014年开始装修,5月4日举办婚礼。陈某某表示陈相年当时称有120000元需归还亲戚的借款,仅给付陈某240000元,后该款加上自己的120000元存入了自己的帐户,360000元全部用于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婚庆用品等婚礼花费,提供费用清单。陈某对此不予确认,表示其中很多费用是自己出的,且所标价格过高,陈某并确认诉争款项所购家具家电现由自己使用。
陈相年曾诉陈某某返还财产,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庭审时,陈相年称当时把360000元交付给陈某时明确表示是给其结婚和装修房屋之用,款项到了陈某某手中,两人未结婚,故要求陈某某归还装修房屋后的剩余款项240000元;陈某称360000元中1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40000元用于归还陈某某的借款;陈某某称存入的360000元中的120000元是自己的款项,360000元全部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和电器及办理婚礼所需花费。法院以陈相年与陈某某之间并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陈相年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曾于2015年7月29日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归还借款,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陈某表示曾向陈某某归还过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借款本金371058元及利息。陈某不服上诉,后撤诉。本案审理时,双方均表示该案在执行中,陈某尚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某父亲将360000元交付陈某用于结婚及装修房屋之用,并未表示要求归还,基于父子关系,陈某父亲与陈某间就该款项的给付和接收构成赠与关系。从陈某收款后与陈某某一同将款项存入陈某某帐户及其与陈某某并未就钱款的用途有何其他约定的事实,可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陈某系自愿将受赠钱款用于装修其房屋及筹办两人婚事等所有花费,而双方举办婚礼后已共同生活近一年。对陈某某关于其中120000元系自己钱款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因陈某无证据证明360000元钱款中为筹办结婚及装修房屋等花费后剩余有240000元应由陈某某返还,故对陈某要求陈某某返还2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陈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陈某某表示,360000元中的240000元已经全部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以及婚礼花费和双方共同生活,剩余的120000元系陈某某自己的钱款,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某某表示其一审中提交的花费清单上载明的已花费费用为220000余元,在陈相年与陈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中,双方已确认装修、家具、家电花费120000元;其余已花费款项的用途为:家居(鞋柜、储物柜、餐具、衣帽架等)3965元、床上用品(两床蚕丝被、一床棉花被、床上四件套四套)6660元、婚庆17000元(租婚纱2000元、买男士礼服2000元、司仪布置4500元、租车3000元、婚纱照5500元)、酒席33000元、喜糖及烟酒、红包等15000元、房租7000元、替陈某还房贷15000元,以上所述小家居、床上用品及男士礼服均在陈某处;除此之外剩余的20000元左右用于陈某某与陈某的共同生活。
陈某认可房屋装修、家具、家电花费120000元,装修、家具、家电都在陈相年房子里;男士礼服以及陈某某提及的小家居在陈某处,床上用品中两床蚕丝被、两套四件套在其处,以上物品花费多少钱其不清楚,钱虽是陈某某支付,但应当算在装修、家具、家电的120000元中;婚纱和司仪的钱是陈某某支付的,花费多少钱其不清楚,但该款包含在120000元中;租车的钱中1200元是陈某某支付,但该款也应在120000元中;婚纱照实际由陈某付款;酒席钱是陈某某支付,花费多少其不清楚,该款不含在120000元中;喜糖及烟酒、红包等是陈某父亲购买;房租只有3000元,是陈某父亲支付;房贷系由陈某偿还;其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吃住与父母一起,二人无需负担生活开销。
双方确认在2014年5月4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过一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5)建民初字第3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建民初字第4880号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陈某24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某某与陈相年之子陈某原系男女朋友,2014年2月26日陈相年账户取现360000元,陈相年将上述360000元给付陈某时,陈某某亦在场。陈某某认可同日其银行账户存入360000元,但提出其中只有240000元来自于陈相年账户,其余120000元来自于其自身所携现金,陈某某应对该120000元的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中陈某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360000元全部来源于陈相年账户。
陈某某一审中提供了花费清单,称上述清单载明的花费为220000余元,此外,240000元中的剩余钱款已用于陈某某与陈某的共同生活。陈某认可装修、购置家具家电花费120000元,对于其余花费,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考虑到除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外,陈某某所列花费多数为筹办婚礼所用,双方亦确实举行了婚礼,举行婚礼后也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同时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所列花销钱款的确切来源,本院酌定上述360000元中的240000元已用于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筹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等,对于剩余的120000元,陈某某无正当理由占用,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陈某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陈某负担1225元,由陈某某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陈某负担2450元,由陈某某负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琼 审判员 徐松松 审判员 陈晓霞
书记员: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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