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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海榆路第一住宅小区一楼。
代表人王宁,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所制作的被上诉人张某某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例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上,除载明张某某左股骨远端骨折外,均还载明其有多发肋骨骨折等。又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其妻子共生育二女:大女儿张铭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女儿张安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案涉琼AAH293号轻型货车在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另又查明的事实,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例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没有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因车祸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原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有误;2.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如何计算;3.被上诉人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的事实。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省农垦总医院所制作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例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的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所作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5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车祸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与海南省农垦总医院出具的前述病历等相吻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8月29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时间前一天”之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255天。据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22628.7元(32390元/年;365天;255天=22628.7元)。上诉人主张按255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300天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共计27654.25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对此应理解为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计算。上诉人认为侵权责任法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误读。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7744.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628.7元、护理费9458.96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1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14146.28元,应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公司赔偿120000元,上诉人郑某某赔偿94146.28元,因上诉人郑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39423元,故上诉人郑某某实际还应赔偿54723.28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亦存在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彭志新
审判员 林彬
审判员 蓝海燕

书记员: 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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