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荆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余洋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三河市,系被上诉人余某某之女。
原审被告荆超超,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三河市。
上诉人荆爱民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荆爱民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荆爱民系楼下、楼上邻居,原告居住在三河市燕郊镇天子庄园41号楼三单元3301室,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荆爱民居住在41号楼三单元3401室,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被告的卫生间漏水,造成原告房间部分装修损坏。2013年4月20日,原告委托女儿余洋洋与被告荆超超协商达成协议,签订《装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装修费用人民币20000元,另付6000元给装修队做被告方自家防水及贴瓷砖。被告做完防水后原告验收合格确认后,原告再进行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荆爱民系楼下、楼上居住。被告荆爱民对其房屋管理不善,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房屋及室内物品损毁。对损毁事实荆超超是明知的,为此,其与原告余某某之女余洋洋,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装修补偿协议》。被告荆爱民与荆超超系父子关系,荆超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荆超超能够代表其父荆爱民,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原告之女余洋洋与被告荆爱民之子荆超超,签订的《装修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对于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另付6000元给原告,作为给付装修队做被告方自家防水及贴瓷砖的约定,本院调整为由被告自行处理自家防水及贴瓷砖,6000元被告不需要支付给原告。对于二被告的陈述,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爱民继续履行与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装修补偿协议》,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装修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荆爱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三河市燕郊镇天子庄园41号楼三单元3401室所有权人,该房屋漏水造成其楼下的被上诉人房屋财产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房屋漏水系承租人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之子荆超超因房屋漏水事宜与被上诉人协商并达成《装修补偿协议》,基于荆超超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其与上诉人的家庭关系,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荆超超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按该协议履行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漏水所造成的损失已达成《装修补偿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处分,一审判决据此确定双方该行为系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荆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刘远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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