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琼中营根鑫恒鑫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营红路县中学旁。
经营者朱秀南,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红路181号。
委托代理人李勤峰,海南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冲权。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处“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志愿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冲权与琼中县城兴恒鑫水泥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何冲权构成工伤,此两项事实已被生效的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琼中劳人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事劳动保障局(琼中)劳工伤认字[2014]第63号工伤认定书所认定。因琼中县城兴恒鑫水泥制品厂(个体工商户字号)已于2013年6月24日被注销,故原审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通知有关义务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未查清琼中县城兴恒鑫水泥制品厂属于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亦未通知对琼中县城兴恒鑫水泥制品厂的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相关人员参加诉讼,存在主要事实不清和遗漏当事人的问题。
再者,上诉人琼中营根鑫恒鑫水泥制品厂不服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琼中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何冲权在该仲裁案件中所提出的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原审法院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却未就被上诉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的判决,亦违反了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琼中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彭志新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蓝海燕
法官助理王超慧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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