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银球
邢福群
廖松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社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球。
委托代理人邢福群。
委托代理人廖松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仕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社。
负责人王石才。
上诉人王银球因与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简称桐海村委会)、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社(简称桐海渔业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银球的委托代理人邢福群、廖松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桐海村委会、桐海渔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王银球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且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与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作……”违背客观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1998年,上诉人当时是未成年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成员,是农业户口,但所有渔业社成员在被上诉人处至今是从来没有领取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这一次土地补偿款发放中,渔业社成员有815人,是被上诉人桐海村委会所有经济合作社中人数最多的经济社,所有渔业社成员都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被上诉人是给除了一些外嫁女之外的其他渔业社成员都发放了全额的征地补偿款。因此原审法院以是否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衡量是否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是否在被上诉人村里生活的标准是违背事实的、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第4条关于“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中可以得出,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费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婚后户籍仍在被上诉人处,并为农业户口,在其嫁入地丈夫村里未分配到土地和土地补偿款,应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此外,上诉人不属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中关于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不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几种情形。另外,上诉人是否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己丧失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是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己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之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已获得分配土地和土地收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获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1、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上诉人村户籍,并长期获得村里的物资补贴、粮食补贴等村民享有的各项补贴,参加被上诉人村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并参加村里的选举,这些都己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村里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此外,上诉人虽为外嫁女,但在其丈夫村集体并没有分配到土地及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补贴,如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再没有获得分配土地及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将从根本上剥夺了上诉人作为一位农业户口应有的权益,因此,上诉人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2、被上诉人第二期分配征地补偿款时给上诉人分配15000元征地补偿款,就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不过对上诉人实行差别待遇,这与相关的法律法规相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两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桐海村委会、桐海渔业社未作答辩。
对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10份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户籍、婚姻状况、嫁入地是否分配到承包地或征地补偿费、参加社会保障以及被上诉人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即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桐海村委会公示,用以证明所征土地与全村个人承包地无关,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公示中的内容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自出生后便落户在桐海渔业社,婚后虽不常在桐海渔业社居住生活,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桐海渔业社,且在嫁入地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费,因此,其作为农业人口,应是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桐海渔业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向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60000元,但只向上诉人发放15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b811459a2ac24e458dbb0e78e37eaeee:2Chapter|第二款 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征地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银球支付征地补偿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渔业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
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自出生后便落户在桐海渔业社,婚后虽不常在桐海渔业社居住生活,但其户口并未迁出桐海渔业社,且在嫁入地也未分配到承包地及征地补偿费,因此,其作为农业人口,应是以被上诉人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具有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桐海渔业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标准向上诉人发放征地补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被上诉人桐海渔业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同等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向其发放征地补偿费。被上诉人向其他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费60000元,但只向上诉人发放15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b811459a2ac24e458dbb0e78e37eaeee:2Chapter|第二款 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征地补偿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渔业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银球支付征地补偿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桐海村渔业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审判长:林敏
审判员:陈小燕
审判员:王东史
书记员:闫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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