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盘某市大洼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某市双台子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盘某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盘某市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某市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与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三上诉人均不服辽宁省盘某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健、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华、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飞、赵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673272.2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错误。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之间的分包内容实际上为劳务输出定性错误。2、死者与其他工友在事故发生时是听从盘某昊霆园林工作人员的指示从事劳务,事故发生是因为直接从事盘某昊霆园林的雇佣劳务。3、从事绿化工作时,带有昊霆园林字样的工作服没有配发给死者和其他工友。4、无论宋某某与昊霆园林真实的法律关系如何,宋某某与昊霆园林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死者家属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是去干活的路线,而是相反回家的路线,能说明事故的发生不是在雇佣活动的现场。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中申请了赔偿,后因得不到赔偿,另行诉讼,不应支持。非农业户口不等于城市人口,在哪有房产不能证明居住,应以长期居住地点为准,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已在上诉状中承认了,在农村居住,在农村干活,按照规定,连续居住1年以上才能享受城市待遇。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宋某某不予认可。
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宋朴忠死亡的损失数额及昊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认为,按农村标准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宋朴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审法院以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昊霆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及上诉状中分别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上述规定均是需要确定受害人的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下才适用的,即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时,发包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而安全生产事故是需要安全主管部门予以认定的,并非凭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即可确认的。本案中,宋朴忠系死于交通事故,并没有相关部门将其死亡确定为安全生产事故,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此外,上诉人引用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在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本案中,宋某某并未违法招用宋朴忠,因此,也不能适用本规定认定昊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标准及昊霆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并驳回上诉人对昊霆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风镇绿化工程,宋某某承包人工费部分。2016年9月中旬,宋某某按照公司安排,要完成绿化区内对死树拔根任务。当时工作分配后于2016年9月17日上午9时40分,齐绍宝与宋朴忠在回家的路上走到唐家堡子村附近与王春利驾驶的辽LR5075轿车相撞,造成齐绍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宋朴忠当场死亡,三轮车损坏。经查,该起交通事故是因驾驶员王春利吸毒而导致,因危险驾驶罪转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已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进行和解。一审法院仍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第二次民事诉求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宋朴忠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内私自决定回家改变交通路线,该起交通事故与宋某某无关。
王某某、宋某某辩称,上诉人宋某某没有直接客观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提前离岗,一审中已经查明在去往工作地点有多条路线可供选择,宋朴忠选择的路线是其中之一,事故发生时死者仍在代工控制管理下,在工作中致死,该事实已经在一审论述。肇事方涉嫌犯罪,受到法律制裁不影响死者家属向雇主主张赔偿,死者家属也没有和肇事方达成和解,或收受任何赔偿款。死者的离世给上诉人造成伤痛,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诉人享有向宋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二被上诉人作为雇主,享受了死者从事劳动为雇主带来的利益,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
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肇事地点确实不在受害人从出发地到工作目的地的必经之路,因此对于宋朴忠是否系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结合证据予以确认。
王某某、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673,272.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91,394.00元(31,126.00元/年×19年),丧葬费26,72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0元,医院抢救费用2149.2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朴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系宋朴忠的妻子,原告宋某某系宋朴忠的儿子。被告昊霆园林公司将大洼区东风镇的部分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被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雇佣宋朴忠从事其所承包的绿化养护工程工作,按日计算工资,工作时间为上午6:00-11:00、下午13:00-18:00。2016年9月17日宋朴忠出工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当天9时40分许,王春利驾驶辽LR5075号大众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二线大洼区东风镇唐堡子村弯道处撞在路南侧的护栏上又与同方向前方齐绍宝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辽LR5075号大众轿车、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朴忠被送入盘某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另认定:宋朴忠的丧葬费当地社保可以报销10,395.00元。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07,563.18元,其中医疗费2146.18元,死亡赔偿金229,083.00元(12,057.00元/年×19年=229,083.00元),丧葬费16,334.00元(26,729.00元-10,395.00元=16,3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责任。本案宋朴忠受雇于被告宋某某从事大洼区东风镇绿化养护工作,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绿化养护工作地点不固定具有沿途边走边干的特点,宋朴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权利人即原告可以请求雇主即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即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王春利追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事故时间发生在上午且天气晴好,宋朴忠是否穿着安全反光背心,对避免该起事故的发生不起作用,本院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抗辩宋朴忠不是在工地转移的路线上而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庭审调查,同一事故中的两位证人李德亮、马双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事故发生时间在雇佣期间,故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昊霆园林公司将绿化养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宋某某,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内容实际上为劳务输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昊霆园林公司抗辩宋朴忠不是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抗辩理由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宋朴忠的死亡致二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结合宋朴忠的死亡结果及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00元。二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宋朴忠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出自城镇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数额。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某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昊霆园林公司对其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07,563.18元;二、被告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70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2957元,由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负担1748元。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宋朴忠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宋朴忠收入证明、宋朴忠非农业户口证明,证明死者居住地户口性质、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上诉人宋某某质证认为,非农业户口不等于城镇户口,标准应以居住地为准。退休后的待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不能证明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是房产证的地址,因此不能证明宋朴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
上诉人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陆荣成出庭作证。证明陆荣成是现场安排工作人员,他支配宋某某安排当天工作。基地干完后,应当到水库干活,但是宋朴忠出事路线是水库的相反方向。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证人作为昊霆园林的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有倾向性。证人强调走最近路线,死者虽然没走最近的路线,但是证人已经承认宋朴忠走的路线也能走到工作地点。证人并不负责指示宋朴忠走哪条路线。死者作为普通工人,没有决定走哪条路线的权利,一审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处于被上诉人代工李德亮及其岳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代工在前面领路,两位死者只是在后面跟随,由此可以推断死者仍在提供雇佣劳务。被上诉人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除一审查明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死者宋朴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大洼区东风学校退休职工,退休后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在农村并无承包地。二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659,874.18元,其中医疗费2146.18元,死亡赔偿金591,394.00元(31,126.00元/年×19年),丧葬费16,334.00元(26,729.00元-10,39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朴忠受雇于宋某某从事大洼区东风镇绿化养护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宋朴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权利人可以向雇主宋某某主张赔偿,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关于损害的发生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宋朴忠是在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非去往下一个工作地点,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事故的发生时间是在工作期间,而上诉人宋某某又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宋朴忠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宋朴忠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前系大洼区东风学校退休职工,退休后享受城镇养老保险待遇,在农村并无承包地,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宋朴忠因交通事故死亡,二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二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60000元超出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系不当,二审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上诉人宋某某提出二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已经对侵权人王春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不应再向上诉人宋某某主张赔偿,因二上诉人否认其与王春利达成和解,且并未得到任何补偿,故二上诉人可以向雇主宋某某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宋朴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并非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损害,二上诉人主张由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某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原告宋某某经济损失307,563.18元”、“驳回原告王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辽宁省盘某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4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盘某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宋某某经济损失659,874.18元。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宋某某负担4611元,由王某某、宋某某负担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宋某某负担9222元(退回188元),由王某某、宋某某负担188元(退回6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敏审判员徐振强 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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