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红,系该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某、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红,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证人王卫星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4月18日下午4、5点,其路经村口时看见朱某某在路边石头上坐的就过去聊了一会,大约十几分钟王某某开着城南村委的垃圾清运车从西滩回来,停车问朱某某:“刚才没事吧?”朱某某答:“不要紧,你忙去吧”,之后王某某就开车走了。审理过程中,本院对王卫星、郭四清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城南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武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可以认定原告朱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系被告王某某所为。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某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是否系被告王某某所为?综观本案所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朱某某受伤系被告王某某所为,毋庸置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城南村委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被告城南村委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以事发当天下午未见到过原告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城南村委以被告王某某没有撞原告,其不同意承担责任为由予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药费4257.4元、护理费1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共计6858.4元;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开车没有撞过被上诉人,当天也未见过王卫星,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某某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对王卫星等人的调查询问,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武乡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记录,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的损伤系上诉人王某某所为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人王卫星没有出庭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主观推断,本院认为,虽证人王卫星没有出庭,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对证人王卫星等人作了询问笔录,该证人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朱某某受伤,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无证驾驶车辆上路行使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请求王某某、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其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妥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500元,上诉人武乡县丰州镇城南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琼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张路伟
书记员:左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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