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
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新。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杜某。
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沈阳联立铜业有限公司、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张某某、王某、李某某、刘某新、李某、杜某典当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当票》及《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已将3000万元款项支付给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而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偿还该款本金300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的《当票》、《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上述《当票》及合同并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动产质押,是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涉案的《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应该注意的是,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的债务,而本案中各保证人也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向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2524万元借款问题。经审查,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均不是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主张这些付款行为是按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的指示实施的,但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不认可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已向其偿还2524万元借款。而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指示其进行上述付款的证据。故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当票》及《动产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在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已将3000万元款项支付给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而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偿还该笔款项的情况下,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偿还该款本金3000万元,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涉案的《当票》、《动产质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上述《当票》及合同并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其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动产质押,是属于合同履行范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涉案的《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效力亦不受影响。
应该注意的是,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无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均负有偿还借款的债务,而本案中各保证人也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关于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向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偿还2524万元借款问题。经审查,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的收款人均不是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主张这些付款行为是按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的指示实施的,但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不认可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已向其偿还2524万元借款。而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指示其进行上述付款的证据。故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上述还款事实,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立君
审判员:张宝华
审判员:唐云涛
书记员:孙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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