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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银花与被上诉人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杨银花
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银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办事处洪林路。
法定代表人罗亦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银花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9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一般债权请求权,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杨银花支付购房款偿5359947元及逾期利息,故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洪湖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银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审原告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杨银花支付购房款偿5359947元及逾期利息,故洪湖市兴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洪湖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杨银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陈林
审判员:潘龙
审判员:夏伟

书记员: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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