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桃山煤矿工人,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战、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少付的伤残津贴和工龄工资、书刊费、洗理费共计151790.4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下属单位工人,1983年参加工作。2000年12月15日被查出患有职业病,2001年1月被鉴定为伤残三级,后被认定为工伤,为上诉人核定伤残津贴为195.00元。2013年4月24日,重新为上诉人核定伤残津贴为589.70元。经有关部门协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了伤残津贴12000.00元。另外少付了部分上诉人工龄工资、书刊费和洗理费。2、2015年11月19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作出了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因考虑到涉及被上诉人单位,桃山法庭给协调解决,没有立案,因此超过了起诉期限。法庭立案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以上事实说明过起诉期限的原因是由法院造成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没有具体的执行内容,执行不了。2017年1月份,上诉人起诉到法庭,起诉的内容和上次起诉的内容不一样,案件的案由和案号等都不一样,是两起案件。而且在起诉之前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桃山区法院就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判决,不应驳回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少付的伤残津贴63782.4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少付的工龄工资78408.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少付的书刊费、洗理费9600.00元;4.判决被告按照补发后的工资额度重新核定原告开资数额;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单位桃山煤矿职工,2000年12月15日,原告确诊为壹期煤工尘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2005年6月20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2001年1月3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原告认定工伤后,被告为原告核定伤残津贴为195.00元。后经被告重新核定,确认原告伤前工资为737.13元。2014年11月10日,经调解,原、被告就伤残津贴、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事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齐伤残津贴共计12000.00元(2001年1月至2007年3月),并约定补齐后没有任何拖欠。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伤残津贴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9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某某伤前(2000年12月15日前)本人工资为737.13元;由于实际发放数额证据不清,申请人的伤残津贴是否存在差额以及差额的数额由被申请人统一核算;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津贴的诉求,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伤残津贴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9日,七台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于伤残津贴的诉求已过规定时效,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龄工资、书刊费、洗理费及按照补发后的工资额度重新核定原告开资数额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日期为2015年11月29日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收到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1月29日向桃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法庭一直在调解,所以超过了诉讼期限,第一次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两次诉讼审理中均未提交此份证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被上诉人也未收到过桃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的通知,上诉人也没有法院立案依据。综合分析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收到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少付的伤残津贴,向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收到七劳人仲字(2015)第493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未过法定期限,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少付的伤残津贴的诉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给付工龄工资、书刊费、洗理费及按照补发后的工资额度重新核定原告开资数额的诉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未支持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继忠
审判员 汤文光
审判员 孙国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彭俊玲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9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七台河洗煤厂原职工,住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小区A区33号楼5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聃,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壮,该公司七台河洗煤厂办公室主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职业病诊断证明回执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住院、出院都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手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回执单没有单位人员的签字和盖章。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领取人签字及单位公章处均空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职业病复查与安排工作岗位申请,证明上诉人提交了安排工作岗位的申请复印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合理合法的申请,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和健康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申请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已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提交的,上诉人不再享有单位安排岗位和安排复查的权利。综合双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案原审其他证据,该份申请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后提交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上诉人被认定工伤后,鉴定为伤残九级,治疗结束后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参加劳动,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获得单位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上诉人治疗出院后,被上诉人多次通知上诉人复工,上诉人拒签复工通知,不复工、不履行复工手续,被上诉人停发上诉人工资,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后,并已支付了上诉人相应补偿,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加班工资并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因被上诉人单位属于生产企业,同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节假日加班工资已体现在工资里,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拖欠其加班费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自费治疗职业病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胡振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忠 审判员汤文光 审判员孙国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俊玲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 经营者:韩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七台河市茄子河惠民小区A2商服。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无职业,住七台河市茄子河惠民小区A2商服,系韩洋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0419711014032X,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共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因与被上诉人林国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的经营者韩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萍、被上诉人林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90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缺席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浴池内石墩已设置禁止挪动标识,被上诉人摔伤系无故挪动石墩所致,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浴室湿滑所致。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此次受伤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认定支付交通费每天3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林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无依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林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698.13元;医疗终结期误工费5702.7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88.4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00.00元;交通费48.00元,以上共计15937.39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18时许,原告林国华在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洗浴时,在女浴池内不慎滑倒摔伤。后被送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擦皮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5698.13元,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71.00元。原告损伤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国华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周。原告住院期间由林国荣护理,其无固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国华作为成年人,在浴池地面湿滑的情形下,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原告系个体水果批发户,故误工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507.92元/月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标准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73.42元/月计算。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如下:1.医疗费4318.39元(6169.13元×70%);2.医疗终结期误工费3437.76元(3507.92元/月÷30天×42天×70%);3.伙食补助费168.00元(16天×15.00元/天×70%);4.交通费33.6元(16天×3.00元/天×70%);5.护理费1520.74元(4073.42元/月÷30天×16天×70%),以上共计9478.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71.00元,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9007.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林国华赔偿款9007.49元;二、驳回原告林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林国华承担330.00元、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承担77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当庭出示了事发后第二天用手机拍摄的洗浴会馆内警示标识照片三张,证明洗浴会馆已经尽了安全提示义务。被上诉人认为拍照时间是第二天,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证据无效。上诉人提供证人李平出庭作证,李平证实她一直在上诉人处洗澡,事发后有一次洗澡时听说有顾客在上诉人处洗澡受伤了,想起事发当时在现场,事发当天听搓澡师傅说石墩不能挪,她抬头看有人挪,后来就摔倒了,受伤的人就出去了,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是当天摔倒的人。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无过错,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因自身安全意识不足,对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情况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依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送达了法律文书,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金泉洗浴会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继忠 审判员汤文光 审判员孙国军
书记员焉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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