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李有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杨金海、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3)林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原审及上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一、二审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严重违法,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否定第一次鉴定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1、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1)依据全国人大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因此,南京师范、西南政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相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反对理由的前提下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具备相应条件的,才能重新鉴定,而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充分证据否认第一份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严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以第二次鉴定结论否定第一次鉴定的效力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收条上李有的红色指印与收条形成顺序谁在先、谁在后。虽然两份鉴定结论意见截然相反,但仔细辩明能够断定指印在,打印在后的事实。三、被上诉人主张交付上诉人15万元缺乏证据。四、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
石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金海、张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后,两次司法鉴定结论不一致。第一次鉴定即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经过本院技术室的委托和审批,程序上存在瑕疵,第二次鉴定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依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审批,程序上不存在瑕疵问题。原审适用程序无瑕疵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结论,进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石某向上诉人李有履行了交付15万元购房款价款的义务,故李有应向石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该房屋已转卖他人,无法履行,原审中石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李有应返还购房屋价款并按银行贷款率给付利息损失。故上诉人李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记员:毛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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