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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锦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
邓超
甘启洋
锦州市公安局
林琳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该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甘启洋,该局菊园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念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琳,该局民警。
上诉人姜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某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行初2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姜某,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甘启洋,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于2016年8月8日8时许至8月8日14时许,会同苏航、田秀芬、郭成福、张素辉因反映兰花里东湖天玺小区挡光问题,诉求房产置换,要求正在建设的东湖天玺小区停工,在北京中纪委、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后由锦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移交至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处理。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姜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日原告被送交锦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
2016年8月25日,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受理了姜某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6]第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某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6]第398号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某承担。

审判长:张小凡

书记员:李科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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