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刘君涛
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
张治国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卫东社区(电力工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君涛,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丰,黑龙江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铎,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及杨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因与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上诉人杨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4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减半收取550.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0元,减半收取350.00元,由大兴安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邹丽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