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清华
王英军(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华,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英军,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政府北门1号。
法定代表人王富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河北双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清华与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清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涉案楼房初始登记,取得销售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积极配合、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协助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销售商品房所需相关证件、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一手房登记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证件。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其证件齐全并已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出卖人所为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进行的准备工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上诉人随被上诉人一起进行了察看,双方又于签订合同当日签订《返租金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说明上诉人对出卖方的资格及涉案房屋均表示认可。为实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首先登记于自己名下,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作的准备工作,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管部门为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明确说明:在上诉人提供房管部门所需资料后,可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表示若上诉人提供材料仍可办理产权登记,故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上诉人夏清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涉案楼房初始登记,取得销售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积极配合、相互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协助配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销售商品房所需相关证件、不能为上诉人办理一手房登记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城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必须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证件。被上诉人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说明其证件齐全并已通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协助义务。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目的是确定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出卖人所为是为实现上述目的进行的准备工作。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上诉人随被上诉人一起进行了察看,双方又于签订合同当日签订《返租金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说明上诉人对出卖方的资格及涉案房屋均表示认可。为实现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首先登记于自己名下,该行为是被上诉人所作的准备工作,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管部门为原审法院出具的复函明确说明:在上诉人提供房管部门所需资料后,可以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亦表示若上诉人提供材料仍可办理产权登记,故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未成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上诉人夏清华负担。
审判长:张欣
审判员:叶振平
审判员:李成佳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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