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爱华
林某某
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唐爱华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14)琼海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爱华、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某某因其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形成买卖合同的债务即欠款是否属实。二、所欠款项是属于唐爱华与邹某某共同负担的债务还是由邹某某个人承担的债务。
1、关于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双方于2007年11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共同对外经营其住房装修业务。在经营期间曾以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装修所需的水电材料,因未及时支付该水电材料,邹某某以当时的夫妻名义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出具一张8970元购买材料的欠款条据,并在该欠据的落款处写上日期及签上邹某某、唐爱华名字。该事实,经被上诉人邹某某的确认、及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交欠款单据、送货单的证实,因此,被上诉人邹某某以当时的夫妻名义购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水电材料欠款897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债权债务属实。
2、关于欠款是属于唐爱华与邹某某共同负担的债务还是应由邹某某个人承担的债务问题。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婚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对外进行经营房屋装修业务,双方均参与经营,参与管理且以夫妻间的家庭财产进行投入和对外拓展经营房屋装修的业务。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是在201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装修房屋水电材料的,其买卖行为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亦在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房屋装修的业务期间及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唐爱华、邹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经营房屋装修业务中所欠的债务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又没有约定财产的各自所有,依法律规定,对林某某所产生的8970元的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现上诉人唐爱华以夫妻感情不和,且经营房屋装修所向林某某买卖的材料是邹某某个人所为,本人并不知情与本人无关,该欠款不应由本人偿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唐爱华、邹某某婚后长期以夫妻共同经营的名义对外进行房屋装修业务,且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在其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向林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均足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该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为此,上诉人唐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某一审时主张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其材料款8970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形成买卖合同的债务即欠款是否属实。二、所欠款项是属于唐爱华与邹某某共同负担的债务还是由邹某某个人承担的债务。
1、关于欠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双方于2007年11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共同对外经营其住房装修业务。在经营期间曾以业务需要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装修所需的水电材料,因未及时支付该水电材料,邹某某以当时的夫妻名义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出具一张8970元购买材料的欠款条据,并在该欠据的落款处写上日期及签上邹某某、唐爱华名字。该事实,经被上诉人邹某某的确认、及被上诉人林某某提交欠款单据、送货单的证实,因此,被上诉人邹某某以当时的夫妻名义购买被上诉人林某某的水电材料欠款8970元的事实是存在的,该债权债务属实。
2、关于欠款是属于唐爱华与邹某某共同负担的债务还是应由邹某某个人承担的债务问题。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并且双方在婚后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对外进行经营房屋装修业务,双方均参与经营,参与管理且以夫妻间的家庭财产进行投入和对外拓展经营房屋装修的业务。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是在2013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林某某购买装修房屋水电材料的,其买卖行为是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亦在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房屋装修的业务期间及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唐爱华、邹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在共同经营房屋装修业务中所欠的债务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又没有约定财产的各自所有,依法律规定,对林某某所产生的8970元的债务应由其两人共同偿还。现上诉人唐爱华以夫妻感情不和,且经营房屋装修所向林某某买卖的材料是邹某某个人所为,本人并不知情与本人无关,该欠款不应由本人偿还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唐爱华、邹某某婚后长期以夫妻共同经营的名义对外进行房屋装修业务,且夫妻双方均参与经营,在其业务过程中无论是以夫妻任何一方的名义向林某某购买装修材料,均足以使对方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双方共同的经营行为,该买卖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为此,上诉人唐爱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某一审时主张上诉人唐爱华与被上诉人邹某某夫妻双方应共同偿还其材料款8970元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爱华负担。
审判长:蔡于干
审判员:陈小燕
审判员:卢艳萍
书记员:陈素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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