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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某丰诉被上诉人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食品公司、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叶某丰
张成宝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食品公司
谢进民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丰。
委托代理人张成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华山。
委托代理人谢进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商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上诉人叶某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2014)琼中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某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叶某丰主张其于1983年在被上诉人琼中县食品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后才离开单位,但上诉人叶某丰未能提交证明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才离开单位的证据,故对其停薪留职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叶某丰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自1983年离开单位以后再未回去过。上诉人叶某丰还主张2014年7月24日,自己到档案馆查找工作档案时才发现自己于1990年被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总公司(原商业局)除名的。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总公司对上诉人叶某丰作出的除名决定,当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叶某丰。但是根据该除名决定来看,落款有抄送县劳动局、商业各公司及本人等,可以看出该除名决定的告知范围在上诉人叶某丰可知晓的范围内,且被上诉人琼中县食品公司分别于1992年、1995年为本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相关工作时并没有给上诉人叶某丰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叶某丰此时应该知道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从上诉人叶某丰1990年11月28日被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局给予除名处理直到2014年7月22日向琼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历时23年,上诉人叶某丰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叶某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丰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某丰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叶某丰主张其于1983年在被上诉人琼中县食品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的手续后才离开单位,但上诉人叶某丰未能提交证明其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后才离开单位的证据,故对其停薪留职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叶某丰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自1983年离开单位以后再未回去过。上诉人叶某丰还主张2014年7月24日,自己到档案馆查找工作档案时才发现自己于1990年被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总公司(原商业局)除名的。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总公司对上诉人叶某丰作出的除名决定,当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叶某丰。但是根据该除名决定来看,落款有抄送县劳动局、商业各公司及本人等,可以看出该除名决定的告知范围在上诉人叶某丰可知晓的范围内,且被上诉人琼中县食品公司分别于1992年、1995年为本公司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金等相关工作时并没有给上诉人叶某丰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叶某丰此时应该知道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应按照当时的法定途径寻求权利救济。从上诉人叶某丰1990年11月28日被被上诉人琼中县商业局给予除名处理直到2014年7月22日向琼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历时23年,上诉人叶某丰一直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叶某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丰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某丰负担。

审判长:林彬
审判员:李福星
审判员:李丹丹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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