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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周某某、萍乡长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
余某某
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
周汉奎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萍乡公司”)。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堂年,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长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一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汉奎,该公司车队队长。
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被上诉人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堂年,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赣J176473#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萍乡长运公司名下。2013年1月6日该公司为该车在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投保座位数19座,保单中特别约定死亡残疾保险金为30万元,其中医疗保险费为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1月12日,保单号为:PZDSxxxx。2013年12月27日9时30分,周某某驾驶赣J176473#中型普通客车由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往萍乡城区方向行驶,途径长平乡菱角村路段时,由于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与道路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车上乘客余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等人无责任。余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225天,共开支医疗费116982.9元(由萍乡长运公司垫付)。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需2人护理,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6日需1人护理。经鉴定,余某某构成十级、九级伤残各一处,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54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365天。余某某生活、居住在上栗县长平乡石溪村至今,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萍乡市石溪客运股份车队上班,平均月工资3600元。父亲余任兰生于1954年1月,母亲林爱兰生于1956年10月,父母生育有五个子女。护理人员冯枚月工资收入3500元,李小南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江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18元/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1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是否应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分项赔偿。
第一,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在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为19座,每座限额300000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萍乡长运公司赔偿。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相关损失应先由人财保萍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第三,根据萍乡长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的《2013—2014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特别约定第十六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用、营养费等,在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导致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第四,根据该特别约定第十八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九级和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分别按6000元、3000元予以赔偿。因此,依据以上所述,余某某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中予以分项赔偿。
本案中,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82.9元、护理费2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154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2678元、残疾赔偿金445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4223.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4000元,系鉴定机构根据余某某的实际伤情所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尚未实际发生,故应根据保险条款在医疗费限额中赔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由人财保萍乡公司赔偿9000元,剩余1000元,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因此,人财保萍乡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148199.3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24.5元,超过限额80000元的部分,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19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000元)。剩余损失276024.5元(424223.8元-148199.3元)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萍乡长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16982.9元,故该公司还需赔偿余某某159041.6元。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148199.3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159041.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是否应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分项赔偿。
第一,被上诉人萍乡长运公司在上诉人人财保萍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座位为19座,每座限额300000元,包括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其中医疗费限额为80000元。第二,被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某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萍乡长运公司赔偿。该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相关损失应先由人财保萍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第三,根据萍乡长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江西省道路运输协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签订的《2013—2014江西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附件1特别约定第十六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用、营养费等,在医疗等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导致残疾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付。第四,根据该特别约定第十八条,旅客因保险事故遭受精神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九级和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分别按6000元、3000元予以赔偿。因此,依据以上所述,余某某的损失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和医疗费限额中予以分项赔偿。
本案中,余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982.9元、护理费298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后续治疗费154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42678元、残疾赔偿金445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4.5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24223.8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54000元,系鉴定机构根据余某某的实际伤情所确定,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尚未实际发生,故应根据保险条款在医疗费限额中赔付。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某某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由人财保萍乡公司赔偿9000元,剩余1000元,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因此,人财保萍乡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赔偿148199.3元(在医疗费限额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24.5元,超过限额80000元的部分,由萍乡长运公司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819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9000元)。剩余损失276024.5元(424223.8元-148199.3元)由萍乡长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萍乡长运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16982.9元,故该公司还需赔偿余某某159041.6元。
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5)栗民赤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148199.3元;
四、被上诉人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159041.6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6元,由被上诉人余某某负担16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萍乡长运有限公司负担9636元。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昌伟
审判员:邓寒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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