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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丰某皎因继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丰某皎
丰某花
丰月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某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某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月秀。
上诉人丰某皎因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否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2、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应由谁来继承。
1、关于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否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三经济社分配给双方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经济收益,应视为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丰昌英、黄安村去世后,该笔经济收益28984元的“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遗产。
二、关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28984元,已依法确认为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丰某花、丰月秀、丰某皎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主张分割其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遗产28984元,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双方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遗产28984元,做均等分割,其判决合情合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丰某皎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上诉人丰某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权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否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2、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应由谁来继承。
1、关于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自留地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否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上诉人丰某皎与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争议的“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28984元,是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城南村委会第三经济社分配给双方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经济收益,应视为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收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丰昌英、黄安村去世后,该笔经济收益28984元的“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属于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遗产。
二、关于丰昌英和黄安村的遗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剪酸屯”自留地的征收补偿款28984元,已依法确认为丰昌英和黄安村夫妇的个人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丰某花、丰月秀、丰某皎共同继承。被上诉人丰某花、丰月秀主张分割其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遗产28984元,其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对双方父母丰昌英、黄安村的遗产28984元,做均等分割,其判决合情合理,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丰某皎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0元,由上诉人丰某皎负担。

审判长:林彬
审判员:李福星
审判员:李丹丹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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