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朱清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男,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洪奎,男。
委托代理人张娜,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全(下称第一被告),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被上诉人尹洪奎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2时许,第一被告田玉全驾驶辽LW9970号货车沿庄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征道口路段时因躲避对向车辆操作不当与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尹洪奎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尹洪奎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田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洪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后被诊断为: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小腿多发皮肤撕裂伤、右上臂丛神经损伤,住院54天,其中5天一级护理,3天特级护理,住院54天后又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要求出院,出院时右侧小腿环形外固定架固定中,左侧小腿单臂多功能外固定中。2015年7月27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行右侧外固定架部分取出术,住院3天。出院医嘱:1、两个月后拆除双侧外固定架。2、定期门诊复查。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三次住院总计花销医药费150505.56元。2014年11月6日发生救护车费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尹洪奎因交通事故致:1、右下肢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为十级伤残。3、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200元。原告尹洪奎大石桥市水源镇腰沟村居民,农业户口,从2012年8月至受伤前一直在营口站前区永鑫制衣厂做更夫兼杂活,每月工资3000元,并一直居住在厂内。此情况由营口市站前区跃进街道办事处站前社区和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公安局跃进派出所出具证明,并且两个单位的经办人石秀娟和高鹏在证明上签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保险公司给预付医药费10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递交司法建议书,建议尹洪奎的违法行为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尹洪奎驾驶三轮车正常行驶。
另查,第一被告田玉全驾驶的辽LW9970号货车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辽LW9970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被保险人系吕素红,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为田玉全,虽然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但被上诉人尹洪奎诉请的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额度,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提出应追加吕素红为本案当事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垫付治疗费一万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应予以扣除。本院就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调整;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系为治疗身体所受损害的实际支出,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评残后的误工费系被上诉人后续治疗发生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期间发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但其违章行为由交警部门认定其系正常行驶,形成事故原因过错较小,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15%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已连续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市标准给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尹洪奎187457.05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上诉人田玉全承担;二审上诉费60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承担5933元,由被上诉人尹洪奎承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稷 审 判 员 秦振敏 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
书记员:张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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