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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a,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a,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的业主。原告提供了小区物业管理的服务,但被告连续数月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47.70元,并支付滞纳金1,532.22元。
被告徐a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开发商上海A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X路X弄“X二期”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小区内X号X室多层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98.24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被告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止未交纳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的,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计算有误的,本院予以调整。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并不明确,事后双方也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7年7月起至2009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47.2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徐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会川

书记员: 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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