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永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志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龙。
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水费205元,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的电费18,470.2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仓库使用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3B的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一幢(除楼下五间房间),租赁期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15日,并口头约定房屋租金为2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迟迟未能按约定一次性缴纳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陆续续支付租金12万元,仍欠原告15万元房屋租金未能支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寄发催缴函,但律师函寄发后,被告非但不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反而到原告处闹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辩称,关于使用费,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标准是209,500元,被告租赁期限为9.5个月,故租赁期间房屋使用费金额应为165,855元,而不是原告所称的27万元,原告需要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主张。关于水电费,系争房屋的房东是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告未经房东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该公司曾于2018年4月起诉本案原告,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认为该案审理结束后,自5月份起和原告就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再支付水电费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永钢(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马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弄XXX号厂房即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出租期限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7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仓库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152平方米,除该房间楼下五间房间,其余房屋可作为仓库供乙方使用;该房屋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年使用费为209,500元,该房屋使用费一次性结清,现金或转账支付,先付后用,本协议期限合计9.5月,费用合计165,855元,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本合同的保证金为16,000元,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时付清全额保证金,甲方在收到保证金后给乙方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协议期满后,乙方在交房时应提前一周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在交房之日清点设备设施(自然损耗除外),并付清所应付费用(水费、电费、电话费、垃圾处理费等),经甲方确认后应立即将保证金退还乙方;协议期满后,乙方应及时将使用的房屋交还甲方,如有留置的任何物品,甲方通知乙方后,仍不取走,可视为自动放弃,可任凭甲方处置。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黄晓龙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剩余房屋租赁费22万元,于2017年10月11日付款12万元,于2017年底付清剩余10万元,如未能按时支付的,愿自动搬离并将厂房返还沈永钢(即原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10月26日,黄晓龙再出具说明一份,承诺于2017年10月26日上午付款2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7年11月27日付清,如果未付清愿意承担任何后果等。同日,黄晓龙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永钢付款2万元。后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就房屋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并付款,2017年12月19日,黄晓龙向沈永钢承诺于2017年12月21日付剩余仓储费用20万元,如果不付,则在三日后撤出并交还所租用场地。2017年12月21日,黄晓龙向沈永钢微信转账支付2万元。同时,沈永钢表示若下周二未收到余款18万元,则要求被告于周三上午将仓库内的货物清理干净,黄晓龙对此表示确认。2017年12月26日,黄晓龙再次向沈永钢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并承诺余款15万元于2018年1月7日付清,否则于次日搬离。2018年1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黄晓龙发函催讨租金及水电费。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函件。后因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且未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1、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收取过押金。2、根据上海市嘉定自来水有限公司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示,系争房屋内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产生电费18,470.26元,2017年10月产生水费20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明确,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将其租赁的系争房屋返还原告,因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应当按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付清租赁期内的房屋租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期间的租金标准为27万元,被告则辩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65,855元来计算,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已支付租金5万元的情况下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承诺还剩余房屋租赁费22万元需要支付,且后续被告又多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付款,结合被告已付款金额及承诺付款金额来看,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租金标准与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金额27万元予以采信。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1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晓龙在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永钢的微信聊天过程中亦确认尚欠原告使用费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理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应当结清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电费18,470.26元及2017年10月的水费2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15万元;
二、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电费18,470.26元;
四、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雷某净化器材制造有限公司2017年10月的水费20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6元,减半收取1,758元,由被告上海凌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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