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霞,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李怀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仓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霞和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56,381.15元(分别为8月份服务费312,900.75元、9月份服务费308,863.20元、10月份服务费134,617.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支付服务费的滞纳金(以312,900.75元为基数,自2019月8月26日起算;以308,863.20元为基数,自2019月9月26日起算;以134,6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设备损失款62,306元(即设备购置总款124,025元减去原告收回的设备价值61,71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仓储及代发货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在南通两个仓库(1号库、2号库)的仓储物流外包服务,负责被告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订单的收货清点、预包上架、制单拣货、复核贴单、称重交接等服务,合同期限为期一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服务费按附件中的价格标准支付,被告应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作期间,被告因自身需求,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终止服务申请,原告为被告添置的设备和人员,需另行约定提前终止赔偿条款。后被告提出终止本合同,201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海门仓终止服务协议,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大茂仓终止服务协议。201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9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62,306元以及未支付服务费756,381.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对服务费金额有异议,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设备损失款不认可,对原告起诉状中第一段关于合同签订的基础事实及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储及代发货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在南通的两个仓库(1号库、2号库)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订单提供收货清点、预包上架、制单拣货、复核贴单、称重交接等服务,原告接受委托。关于费用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所述的操作费、退货处理费的支付费用价格标准,详见附件一。被告应按原告每月提供的月结账单上的金额支付上月1-31日的费用。原告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供上个月的账单明细,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如对账有差异,被告需在收到账单之日起3日内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后,仍须对没有差异部分正常付款,逾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账单中的所有费用。被告在当月25日之前凭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审核后的账单及发票支付费用。被告若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不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关于协议期限和终(中)止,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期一年,从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因自身需求,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原告提出终止服务申请,经仓库盘点、结算完毕后,交接货品,期间涉及因退仓产生的运维费用,由双方协商因项目需求,原告为被告添置设备,增加人员,需另行约定提前终止赔偿条款。(因项目投入不同,另有约定的,需另行支付费用,以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清单及书面申请为准。)
另查明,原、被告8月份对账单金额为312,900.75元(对账单日期2019年9月24日)、9月份对账单金额为308,863.20元(对账单日期2019年10月31日)、10月份对账单金额为134,617.20元(对账单日期2019年10月31日),上述三份对账单上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三份对账单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款62,306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设备损失款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原告继续收集证据另案诉讼,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仓储及代发货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审理中,被告提出抗辩,要求将其为原告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在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中予以抵扣,为此提供《交接催办函》、《情况说明》、《关于催要拖欠工资的请求》、《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是上述材料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向张言言等案外人打某的事实,不能证明这是为原告代为垫付员工工资的事实,且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对此部分人员工资未作任何约定,也未作出补偿约定,加之当前双方对此部分人员劳动关系的归属、考勤管理、工资结算等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故对于此部分人员劳动关系的确认及工资支付等劳动争议问题,不在本案处理,由当事人通过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解决或者另案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8月、9月、10月三份对账单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月份服务费312,900.75元、9月份服务费308,863.20元、10月份服务费134,617.20元,上述服务费合计756,381.15元;2、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每月提供的月结账单上的金额支付上月的费用……被告在当月25日之前凭原告提供的经被告审核后的账单及发票支付费用。被告若在约定付款期限内不付款,每天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现双方对8月份费用的结算是于2019年9月24日一致确认的,故本院确认8月份未付费用的滞纳金计算以312,900.75元为基数,自2019月9月26日起算;双方对9月份费用的结算是于2019年10月31日一致确认的,即双方实际结算确认金额的时间晚于合同中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付款的约定期限,本院酌情确认9月份未付费用的滞纳金计算以308,863.20元为基数,自2019月11月2日起算;双方对于10月份费用的结算是于2019年10月31日一致确认的,是当月结算当月的,与合同中每月支付上月费用的约定不符,故被告对10月份费用的付费义务应于11月25日前履行即可,故本院确认10月份未付费用的滞纳金计算以134,617.20元为基数,自2019月11月26日起算;双方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上述滞纳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756,381.15元;
二、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分别以312,900.75元为基数,自2019月9月26日起算;以308,863.20元为基数,自2019月11月2日起算;以134,61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雅澳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3.80元,减半收取计5,681.90元,财产保全费4,811.01元,合计10,492.91元,由被告南通某帷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畑畑
书记员:顾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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