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羽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岳峰,总经理。
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雯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羽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作押金及物业费19,29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支付被告固定费用及押金2万元、物业费540元。因被告场地始终未装修好,双方协议退款并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被告扣除提点费用1,244元后,同意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19,296元,但至今未予退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交《合作协议》、《合作终止协议》、付款回单、《奕界男士高级定制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从事婚嫁行业,拥有一家婚嫁一站式平台门店,主要客户群体为即将结婚的新人,客户群体有着旺盛的潜在新郎礼服定制需求,乙方经营男装定制品牌,凡客户通过平台成功购买男装定制服务、产品的,乙方将基于其与甲方的约定取得相应的款项作为平台服务费;由甲方在其一站式门店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场地用于设立男装定制平台的宣传接待处;双方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本协议签署之日之合作期开始日之间的时间段为装修期……;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固定费用为5,000元/月……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相当于两个月固定费用的押金,计人民币10,000元……本协议签署起3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第一个付款周期的固定费用及押金20,000元,以及装修期间一个月的物业管理费540元,合计20,540元;浮动费用是指,凡是一站式门店的客户通过男装定制平台购买服装定制公司服务、产品的,乙方应当将其从服装定制公司收取的平台服务费的20%支付给甲方;等等。同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20,540元。
2018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由于乙方并没有实际入驻甲方场地,双方经友好协商,协议全额退款;另由于甲方经营场地未装修好,乙方利用自己的场地为甲方的部分客户提供了服务,该批次客户截止今日已完成所有服务工作,其中一位客人升级消费成功(附录,乙方合同TUXXXXXXXXXXX),消费金额6,220元,按照双方协议,该笔费用的20%(即人民币1,244元)为甲方提点。因此,本合作终止协议最终退款金额为人民币19,296元;本协议签署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退还人民币19,296元。
此后,原告通过微信、短信及电话方式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按约退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已就合作终止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确定退款金额,被告理应遵守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故原告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啦摩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羽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押金及物业费等19,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道喆
书记员:秦晓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