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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中路62号第9幢3楼315室。
法定代表人廖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子、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德秀。

原告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事科公司)与被告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事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美事科公司与林某公司原存在业务往来,由美事科公司向林某公司采购漆包线等产品。2015年7月23日,林某公司向美事科公司出具“变更说明”,要求自2015年7月23日起,供应商名称由林某公司变更为宜兴仁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曜公司),并表明原公司提供给美事科公司的产品及质量、价格等按原有的执行。此后,美事科公司与仁曜公司发生业务往来。
2016年4月18日,美事科公司向林某公司汇款128638.38元,美事科公司认为他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无业务款项的结算,该笔款项系他公司错误汇款。经沟通,林某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向美事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5日以后和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业务往来,现有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无货款往来的证明。”因林某公司未有款项归还,美事科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变更说明”、“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美事科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自2016年1月5日以后即没有业务往来,也无货款往来,双方之间已无业务关系存续。美事科公司错将128638.38元的款项汇给林某公司,林某公司取得该款项无正当的合法理由,故应当将相应款项返还给美事科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林某电磁线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美事科传动技术有限公司128638.3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林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美事科公司预交,林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美事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史 芳

书记员:储江琼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实施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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