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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江湾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谈德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明,莎车县莎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4)莎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明,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莎车县城南新区绿地商业文化休闲街项目,该项目经理田生军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9月2日签订了模板施工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在莎车县城南新区绿地商业文化休闲街工地工作。2013年4月5日上午9时30分,被告在二楼检查结构加固时,由于高架连接不牢固,不慎从二楼高架摔伤,当即送往莎车县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28天,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所有医疗费均由被告自己支付。随后被告向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19日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莎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已生效。被告向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2013年8月1日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莎人社认工决字(2013)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为工伤,现该工伤决定书已生效。2013年11月被告向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11月18日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第1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莎劳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解除程某某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程某某支付工伤期间的医疗费27186.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8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615元、工伤医疗期间的交通费1274.8元、工伤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0元、工伤期间的护理费49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7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230元,合计为156098.42元”,原告不服,起诉至我院,被告对该裁决书没有异议。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在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城南新区绿地商业文化休闲街项目工程工作中受伤,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已由仲裁部门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生效,现被告提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职能部门认定程某某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故被告依法应享受九级伤残的工伤待遇,被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186.62元、交通费1274.8元、住院28天的伙食补助费490元、28天的护理费49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46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97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230元,合计156098.42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受伤后原告未给被告支付任何费用且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原告提出与被告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莎劳仲裁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职能部门确认且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异议,现已生效,故原告请求撤销此裁决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的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程某某工伤理赔款156098.42元(壹拾伍万陆仟零玖拾捌元肆角贰分);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程某某与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理赔款156098.42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程某某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其送达仲裁裁决书,二审中,本院依法向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调查,莎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21日将莎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至上诉人,莎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莎人社认工决字(2013)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上诉人签收,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第1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复议、诉讼及申请再次鉴定,现该仲裁裁决已生效,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理赔款156098.42元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莎劳仲裁字(2013)第10号仲裁裁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程某某受伤已经莎人社认工决字(2013)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程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喀地人社工伤鉴(2013)第15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为九级,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程某某各项损失,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理赔款156098.42元合理适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伤理赔款156098.42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青萍 代理审判员  张荣琴 代理审判员  王红云

书记员:贺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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