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在本市杨高南路475号3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廖平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庆华,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住所在本市场中路1940号。
法定代表人许红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和,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崔,上海市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世萍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7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场地搬迁,于2004年10月30日委托被告实施搬场业务。在搬场过程中由于被告野蛮操作造成原告设备及大楼电梯损坏,被告对损坏予以了确认。因电梯要及时修理,故费用由原告先行支付。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野蛮搬场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50元、电梯维修费11,241元;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元;查档费40元。
原告出示下列证据为证:
1、搬场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搬场;
2、“电梯损坏情况”、维修清单(备忘录)和发票,证明电梯损坏和维修情况;
3、物业公司证明,证明维修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4,查档费和律师费合同、收据。
5,现场录像,证明电梯损坏是被告将布匹等物扔进电梯,且放置不均,造成电梯不平所致。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维修清单(备忘录)和发票及物业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维修单位和物业公司的关系,与被告无关。电梯损坏说明中己只是见证方,并不是确认责任。录像中只能证明电梯内货物很多,有原、被告各两名职工随车,不能证明是被告野蛮操作使电梯不平而坏。对证据4则以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
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辩称,电梯损坏的原因是原告方一名穿西装的人蹬电梯门致门外移,在行至13楼时与地坎相撞引起。后物业公司与电梯修理单位都向被告证实这一情况。原告维修电梯与支付费用是其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因原告未能证明电梯损坏原因是被告有过错行为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意承担原告要求赔偿机器配件损坏的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
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系该公司职工)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颜永良证明:事发时电梯内货物较多,他要求原告方人不要进去,但原告人仍然进去了,后发生了电梯损坏的情况。当天原、被告等对电梯损坏情况进行见证,后物业公司通知去开会,己在讲请电梯不是己损坏后物业公司也未讲要己赔,只是说原告处有押金可以扣除。证人郎定素证明电梯内布匹装好后,原告方两人挤进来,电梯门关不起来,一穿西装的人就用双手硬把门合起来。然后他将脚蹬在电梯门上,手撑在布上,且电梯也是他在操作。另被告提供了电梯修理单位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书面说明,该说明证明电梯损坏原因是穿西装的人用脚顶电梯门所致(看录像),与电梯内如何装载和放置布匹无关。原告对该书面证据以对真实性有异议为由不认可。且认为证人无电梯操作证,不知电梯出事故时如何处理才导致电梯损坏。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因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录像审理中双方确定仅能证明事发时电梯内装满布匹等货物,原、被告各有两名职工在场的内容。被告证人的证词结合录像内容看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纳。因上海新时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派人到庭质证,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4年10月18日签订搬场合同,约定同月30日上午9时起,被告为原告将机器和物品等从本市愚园路309号1418室搬至浦东杨高南路475号,费用为每车450元。该日搬场至晚上时一电梯内装满布匹等物,原、被告各有两名职工也进入电梯,电梯行至13楼时因发生故障停住。后原、被告和物业公司及电梯修理单位新时达电梯安装公司的人员对电梯损坏情况进行了确认(轿门上坎变形、门扇严重变形、13楼强迫关门报废等)。之后新时达电梯安装公司对电梯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共计为人民币11,241元。原告所在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款从原告的租房押金中扣出支付给电梯修理公司。原告认为电梯损坏原因是被告野蛮操作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被告在搬运机器过程中,将机器一配件损坏,原告用去修理费用50元。被告同意承担该费用。
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承担电梯修理费用的40%,被告坚持认为电梯损坏不是己的原因,但为解决问题,愿意承担不超过4,500元的费用。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所在大楼电梯在搬场过程中损坏,对损坏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作为主张权利一方,以事发后原、被告等所作的“电梯损坏情况”和录像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原因是被告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依据不足。审理中被告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同意承担部份费用可予准许。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查档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赔偿机器维修费人民币50元;
二、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修费人民币4,500元;
三、原告上海得琪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永兴搬场有限公司支付查档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20元由原告负担377.92元,被告负担18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世萍
书记员: 施钰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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