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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明。
委托代理人顾雯碕。
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强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艳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某某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九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顾雯碕、许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九某某政府对原告强艳公司作出沪松九府强拆决字2016第068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拆决定”,认定原告在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沪松九府责限拆决字2016第06804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经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违法建筑,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2011年修正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强制拆除。届时,请原告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强艳公司诉称:原告在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有合法房屋。在原告诉被告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中,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得知,2016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了被诉强拆决定。被诉强拆决定超越法定职权,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故请求判决予以撤销。
被告九某某政府辩称:1、原告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的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物”无不动产权证,也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2、涉案建筑物在被告行政区域内且属乡、村庄范围内,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有权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3、被告依法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限拆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诉强拆决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九某某政府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职权依据:
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2、《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3、《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无相应职权,涉案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对此,被告质辩称:第一,被告会举证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第二,原告称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位于城市规划区内,但无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该观点。
二证明被诉强拆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九亭所以下简称“九亭所”出具的图示,证明涉案建筑物所在土地的位置,性质是集体土地,在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
2、2016年5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至姚北路XXX号检查,经调查核实,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的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法属于违法建筑。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未加盖制作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系被告依法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该图示不是规划图,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违反了具体的城乡规划;不是权属证书,无法证明涉案地块的权属属于九某某金吴村,权属证书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九亭所无权认定涉案地块的权属,其认定超越了权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检查时间有改动痕迹,且记录人与其他案件检查笔录中的记录人均为金自强,记录的内容完全一致,是一并抄下来的,但笔迹却不一致,故该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充分说明检查人员未到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间为1小时,在1小时内不可能对相关情况调查清楚、检查完毕;检查内容仅笼统地称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并未对涉案建筑物的具体位置、建造时间、具体用途、朝向及面积等情况进行描述,也未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故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符合相关规定,无法作为被告作出限拆决定的依据;记录人、检查人员的身份不明,无法证明检查人员是被告工作人员及有相应的执法资格,另,见证人的身份情况也不明确。
对此,被告质辩称:第一,关于图示,被告已当庭将原件出示给原告,九亭所加盖了公章,不存在制作单位未盖章的情况;虽然该图示不是土地权属证明,但确是被告在前期调查过程中至九亭所调查时取得的,不能因此否认其土地性质;截止目前,涉案地块仍属于金吴村,是集体土地,原告若有异议,可自行调查取证。第二,关于《现场检查笔录》,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笔录上需明确记载建筑的朝向、面积及附上工作人员的证明文件等,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另,原告称被告在笔录中仅记载了未获取合法审批手续,内容简单,但实际上,被告从2016年2月起就开始对涉案建筑物进行排摸检查,发现涉案建筑物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非在1小时内就作出认定。
三证明被诉强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应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四证明被诉强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文本材料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拆违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2、《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涉案建筑物系经规划部门规划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造。
对此,被告质辩称:涉案建筑物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违法建筑,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法规划的建筑物;原告至今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在九某某城市规划区内。
文本材料证据:
1、2016年6月21日沪松九府责限拆告字2016第06804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将涉案建筑物认定为违法建筑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作出并直接送达了《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告知了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2、2016年6月28日《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向原告送达《事先告知书》且其未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并直接送达了《限拆决定书》,再次向原告明确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应自行拆除;
3、2016年10月28日沪松九府限拆催字2016第068043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以下简称“《限拆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拆催告书》,再次向原告明确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若不拆除,将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了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4、2016年11月29日沪松九府强拆决字2016第068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强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回证中落款的11月28日系笔误,证明在作出《限拆决定书》及《限拆催告书》后,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强拆决定书》,再次明确违法建筑所在的门牌号,并告知原告将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强制拆除;
5、照片2张[2016年11月29日沪松九府强拆告字2016第068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以下简称“《强拆通告》”及张贴的情况],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在涉案建筑物门牌号下张贴《强拆通告》,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再次向其告知将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强制拆除;
6、金自强、沈晓峰、陆逍云的执法证复印件、2018年4月20日被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共同出具的《证明》、2018年3月21日被告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证作废公告》、2018年4月2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金自强、沈晓峰、陆逍云、许王璟担任执法队员的身份;
7、2018年4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金吴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张晓峰、龚明星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晓峰、龚明星担任见证人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从未见过《事先告知书》,在庭审中才见到原件,被告并未依法将《事先告知书》送达给原告,送达回证中的收件人原告不认识,并非其工作人员,且未加盖原告公章,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被告将《事先告知书》送达原告。对证据2,《限拆决定书》并未依法送达原告,原告在庭审中才看到原件,故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且超越职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送达回证中的收件人签章处未加盖原告公章,具体的收件人签名亦无法看清,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认识,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被告将《限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对证据3中《限拆催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见过,庭审中系第一次见到原件;送达回证中的送达人是数字,系事先打印后填写,收件人签章处是龚明星、张晓峰而非本案原告及其工作人员,送达方式系留置,但不符合留置条件,结合时间来看,无法证明向原告有效送达。证据4中的《强拆决定书》并未送达原告,庭审中系第一次见到原件,且决定书内容违法,《限拆催告书》与《强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同一天或仅间隔一天,违法且不符合逻辑,未给予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时间,另,《强拆决定书》的作出时间在《限拆决定书》法定的复议或者诉讼期限内,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关于送达回证的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从未见过《强拆通告》,系从被告答辩材料中得知,其余意见同证据4。证据6中的执法证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之前审理的限拆决定案件中并未提交;2018年4月20日的《证明》并无执法证相互印证,无法证明有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证作废公告》无法证明许王璟的执法资格及其参与执法时具有相应资格;对2018年4月23日的《证明》不予认可,并无相应的工作证件印证两人的工号为送达回证中填写的数字且一一对应,另,送达回证中送达人一栏需本人亲自签名,而非仅打印数字。对证据7中的《证明》,对张晓峰、龚明星两人担任见证人不予认可,并未作为见证人签字,在送达回证中系送达人且未签字,故并非见证人,实际系送达人,另,相关文书均未送达,系批量填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被告质辩称:关于《事先告知书》、《限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均由原告工作人员直接签收,被告在送达回证上记载了被送达人及送达的文书名称,签收人员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有理由相信是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关于照片,原告称未见过强拆通告,但在2016沪0117行初646号、647号案件中原告作为证据提供且在诉状中确认收到,另,原告曾就强拆通告另行提起过相关诉讼后撤诉,故原告见到过。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6年11月29日沪松九府强拆决字2016第068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强拆决定书》,故被诉强拆决定存在;
3、2004年11月16日九某某政府与强艳公司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地块预约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让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原告依法取得使用权,且约定的用途为工业用地,不属于乡、村庄规划;
4、2005年3月28日上海华裕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与强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裕公司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
5、2006年6月26日松九府字2006第199号《关于“上海华裕实业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计划部分变更为“上海强艳实业有限公司”的请示》,证明被告认可将涉案地块上华裕公司的立项变更为原告;
6、2006年9月25日松发改字[2006]1001号《关于上海华裕实业公司建造生产用房项目部分变更为上海强艳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批复》,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
7、2006年9月27日松规建字2006第0423号《关于核发上海强艳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及附图;
8、2006年9月27日原上海市松江区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上述证据7、8,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物符合当时的城市规划,且涉案地块属于城市规划区,不属于乡、村庄规划区,按照《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相关的立项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2006年11月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具体建设取得了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批准,是合法建筑;
10、2006年2月15日《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08年1月11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厂房设计、建造符合相关规定,是合法建筑;
11、2009年6月26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2009年4月24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涉案建筑物通过了公安部门的消防验收;
12、2006年11月30日《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土建验收单》,证明涉案建筑物通过了环保部门的验收;
13、2014年8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出具的《上海市松江区水务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排水许可证》,证明原告的排水取得了水务部门的许可;
14、2006年9月28日《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的封面及目录,证明房屋测绘部门对涉案建筑物的权属进行了相应调查,涉案建筑物系原告依法建造,原告具有相应的产权;
15、上海市测绘院出具的《电子地形图定单》,证明上海市测绘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测绘,并由规划部门留存,且涉案地块上的建筑是符合规划的,规划部门收到该《电子地形图定单》并未提出异议;
16、收据6张,证明原告交纳了相应的土地使用费;
17、《电子缴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依法交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故涉案地块属于城镇土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被告无权作出限拆决定对城镇土地上的违法建筑进行认定,且原告对涉案地块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18、2006年8月29日原上海市松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九亭所出具的《房产房权证明》及2014年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工贸办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被告认定涉案建筑物为工业用房,属于合法建筑,并向相关部门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明,也认可产权证系在办理中。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称其在被告答辩时才第一次看到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已将《强拆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原件,但并无原被告的盖章,仅有案外人签字;第二,该协议仅是预约协议,其中约定是工业用地,但原告并未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相应的国有土地出让金,根据第五条的约定,该协议已作废,无法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另,涉案地块并不在被告名下,而是金吴村的集体土地。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被告并未参与,且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5、6,形式上均是行政机关之间的文件来往,不应由原告保管原件,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中,故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即便原告认为其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无法证明其合法使用土地,并进行了合法建造;若是国有建设用地,必须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现原告并未签订合同也未交纳相应的费用。证据7、8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合法建造。对证据9、10,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是不允许开工建设的。对证据11-13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消防、排水部门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的合法性,在未取得规划及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取得了上述部门的验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14无法证明产权合法。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合法。对证据16中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案外人上海沧盛实业公司向金国水出具的,并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其中未明确记载土地位置,仅写明了土地费,无法证明与涉案建筑物有关,若该证据是真实的,则土地使用费也不应仅为60万元,原告若支付了60万元,则进一步印证其在未支付国有用地出让金及税费的情况下使用土地;对于其余收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出具单位与被告无关,其他意见同收款凭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原告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身的纳税行为及与纳税部门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无关,且仅是原告在2016年1月至4月期间交纳的费用,无法证明涉案建筑物系合法建筑。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06年8月29日《房产房权证明》并非被告出具,其内容恰可反映涉案建筑物位于九某某金吴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在村或者集体土地范围内是无法建造工业厂房的,故涉案建筑物无法取得合法产权,对于产权正在办理亦不予认可;2014年1月21日《房屋产权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仅是为了配合办理工商营业证延期和经营范围变更而出具,无法证明房屋的性质及权属。
对此,原告质辩称:对于证据2,《强拆决定书》系原告从被告答辩材料中获取,后提起了相关诉讼,故被告称原告知道被诉强拆决定并无事实根据。对于证据3、4,甲方的授权代表是被告的工业镇长,乙方的授权代表金国水即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预约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出让上海久富经济开发区沧盛工业区内地块的使用权,虽未加盖甲、乙双方的公章,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8,可充分证明被告是认可该预约协议的,且原告与华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客观真实的,才会出现后面的立项、规划变更;预约协议明确约定了涉案地块系工业用地,故被告称涉案地块不属于工业用地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对于证据5、6,被告向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请示并非仅有一份原件,请示时是有原件的,若无原件,该委也不会作出变更批复,被告为了办理规划的相关手续才提供给原告,若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可向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对于证据7、8,规划管理局是松江辖区内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定具体项目符合城市规划,且该证至今并未被法定部门撤销或宣布无效,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可充分证明涉案地块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被告无权在城市规划区内对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规划作出相应的决定。证据11-1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原告建造涉案建筑物后,通过了相关部门审批,被告称未取得建设许可就属违法建筑并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14、15,房屋测绘部门对涉案建筑物的权属进行调查后认定原告具有相应的权属,上海市测绘院对涉案地块进行了测绘,并将测绘结果报送了规划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并未对测绘结果提出任何异议,且至今未对涉案建筑物作出处罚,故涉案建筑物符合城市规划。对于证据16,交纳的费用仅是原告实际交纳的一部分,若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可就交费情况进一步向法庭补充证据材料。证据17是网络打印,不存在盖章的原件,原告的缴款是客观真实的,城镇土地税是由相应的土地部门向税务部门报送后,向纳税人发出的通知,原告交纳了城镇土地税,证明土地部门认可涉案地块系城镇土地,原告对涉案地块有土地使用权。证据18是被告下属单位房屋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该所对土地的用途性质及房屋状况非常清楚,故该证明客观真实,被告否定其效力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且不能因涉案建筑物位于金吴村即认定土地权属属于金吴村。

上述依据、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在作出被诉强拆决定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5、证据16中编号为XXXXXXX的收款凭证及证据17、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但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6中的转账收据、现金收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1-3、6、7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依据、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至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涉案建筑物无合法审批手续,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同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查处的事实、理由、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陈述和申辩权。后被告于同月28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遂依据该法第六十五条和《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16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被告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未自行拆除。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限拆催告书》,告知其在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一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强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本市松江区九某某姚北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发出《限拆决定书》,限期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经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拆除涉案建筑物,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将于2016年11月30日组织强制拆除。届时,请原告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书》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7行初18号,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7沪01行终8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违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乡、村庄规划区的违法建筑拆除,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强拆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限拆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被告作出的《强拆决定书》中却载明“将于2016年11月30日对涉案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该拆除日期尚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未能切实保障原告的权利,故执法程序显属违法,被诉强拆决定应予撤销。鉴于涉案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作出的沪松九府强拆决字2016第06804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九某某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轶
审判员 刘雅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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