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宋菊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0,362元;2.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10,467元,以220,3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材料设备供应商。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业务往来明细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362元。被告口头承诺尽快付款,但一直未付。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方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及2017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业务往来明细的事实予以确认。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213,92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不存在;本案资金占用费数额及计算方式错误,且没有合同约定,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工程材料。2017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往来明细一份,确认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供应针头、环氧树脂、环氧固化剂等货物,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20,36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提供微信转账明细打印件一组,证明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被告向原告公司经理茅从容转账共计213,9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认可茅从容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工作人员茅从容支付货款213,920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0,362元;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崇镇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43元,减半收取计2,381.22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爱铭
书记员:薛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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