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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武守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刘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爱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出租委托管理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原告代为装潢、出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该房屋委托租金为每月3600元,原告每两个月向被告支付一次;原、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或违反合同条款的,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期内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告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表示不予同意。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出租委托管理合同、被告委托书、承诺书及同意书、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同意书。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案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法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的诉请金额在起诉时已做考虑,现愿意再调低减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6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之事由外,应予赔偿。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期内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可单方解除合同,但应承担相应解约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于被告通知解除之日(即签约次日)解除。原告违约金诉请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本案中亦未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违约金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出租委托管理合同》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原告上海久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生

书记员:卞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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