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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利纸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上海上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代理人凌黎。
被告上海东利纸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赞玉。

原告上海上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利纸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凌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赞玉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财务错误的将本应支付给案外人上海松冈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款项17,595元划转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项。原告财务于次日发现款项划错后即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迟迟不予理睬。因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59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款项划入的账户实际由案外人吴某某控制使用,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其次,原告与吴某某有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并不知情。吴某某与松冈公司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原告将本案系争款项划入吴某某控制的账户就是支付给松冈公司的,即原告最终是将款项支付给松冈公司的;再次,吴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划入吴某某控制的账户的款项,也与吴某某欠付被告的债务相抵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错误转帐17,595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账户是案外人吴某某开立的,账户的私章及法人章均不是被告的,而是吴某某私刻的,该账户由吴某某个人使用。
2、订货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告与松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17,595元应是支付给松冈公司的,但错误划给了被告;
被告认为订货合同上无日期,应是事后补的,故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3、货款催收单1份,证明松冈公司向原告催讨货款;
被告认为催收单的日期与交易日期时间间隔较长,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收条、付款凭证1组,证明吴某某与被告曾有合作关系,其曾冒用被告名义收取货款;
2、宁波银行贷记凭证1份,证明原告划入款项的账户系吴某某实际使用,其上的财务章及法人章均为吴某某私刻;
3、合伙框架协议1份(吴某某与案外人松冈公司签订的),证明吴某某与松冈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而原告系与吴某某发生业务往来;
4、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吴某某与其他客户发生的业务关系也是由被告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但收款均为吴某某使用系争的宁波银行账户。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告并不清楚系争账户是吴某某实际使用,原、被告在2009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系通过该系争账户付款,而被告从未提及账户由他人使用的情况。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吴某某询问涉案相关情况,其作为证人并出庭作证,吴某某陈述,系争的宁波银行的账号原确由其使用,后该账号被李赞玉申请冻结,账号里资金应该够退还原告,因原告错误的将本应支付给松冈公司的款项支付入系争账户。原、被告之前另有业务往来,但款项均已结清。
原告对吴某某的陈述没有异议,原、被告之前已结清的业务也是吴某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发生的。
被告对吴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从未发生业务关系,而是原告与吴某某发生业务关系,系争的宁波银行账户也是由吴某某掌控。
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宁波银行上海松江支行查询系争账户2011年7月20日至该账户注销期间收支明细,该行将相关信息作成书面资料答复本院。原、被告对宁波银行松江支行答复本院的资料均无异议。被告陈述,其转走系争账户的余额系因吴某某对其负有债务,账户余额应与吴某某的债务相抵消。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对此确认,并予采信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同及证据3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明的事实亦无关联,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吴某某的陈述,其中与原、被告的陈述可相互验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在下文审理查明部分予以表述。
经认证,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松冈公司之间存在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28日,原告向松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合计金额17,595元。2011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宁波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划款17,595元,该账户于同日收到上述款项。嗣后,该账户于2011年9月29日注销,账户余额19,297.22元转入被告交通银行松江支行的账户内。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9日该账户注销期间仅发生利息收入与结算收费业务,金额均在50元以内。审理中,被告确认,原、被告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关系中,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一般而言,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有四方面,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原、被告间显然构成不当得利关系,原告为利益受损人,被告为受益人,理由如下:一、原告将17,595元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获得相应利益。被告虽辩称,该账户为案外人吴某某实际控制使用,但该账户户名系被告,且该账户在收到原告款项后,也经被告注销。注销时账户余额是转让被告的其他账户内,而在被告收款至账户注销期间,并无其他大额的资金流转,应认定原告划入的17,595元最终由被告获得;二、原告受损。原告错误划转的17,595元系其受损的金额;三、被告的获利来自原告的受损,二者间显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被告获利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自认其与原告间并无业务关系,其虽辩称,收款账户为吴某某实际控制,吴某某的收款就是原告向松冈公司的付款,而吴某某与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转走系争账户内余额系与吴某某的债务相互抵消,即被告获利并非无合法依据。但本院认为,账户户名为被告,即使吴某某有实际使用该账户,但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仍由被告掌握,否则被告也无法注销该账户。吴某某与松冈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二者之间有合作关系,也不能认定吴某某收款即是松冈公司的收款。而被告与吴某某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所需处理,在未经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主张二者相抵消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取得原告的划款17,595元,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将获利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东利纸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上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7,595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上海东利纸箱包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

书记员: 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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