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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石龙路345弄3号1幢西608室。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系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转账汇款时,误将19000元人民币转存于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户名为梁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夏二路支行、账号为62×××76)。原告与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实属误转帐。原告发现误转后,几经周折设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希望被告及时返还误划的钱款,但在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被告屡屡推诿,拒不返还原告钱款,原告催还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转账汇款时,误将19000元人民币转存于被告梁某某的银行帐户上(户名为梁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夏二路支行、账号为62×××76)。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其它法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在中国交通银行上海金杨路支行开户许可证、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梁某某的短信内容、中国交通银行上海金杨路支行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事实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一方称为受益人,受到损失的一方称为受害人或者受损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对受损失的一方返还义务,就是法律规定的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9000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利息诉请,但利息额调整为自2017年4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三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兴龙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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