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贾家口镇小河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樊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冉,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
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华线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9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企业,被告经营电线电缆销售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2008年2月19日至2009年12月16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相应型号的电线电缆,价款总计1?197?180.41元。被告共给付货款1?181?182.70元,截止目前尚欠货款15?997.71元。
曹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三华线缆有限公司提(交)货单,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曹某某购买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电线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997.71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997.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三华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599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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