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工请求本院判令:赵某某清偿未付首付货款315000元及违约金113000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29日,三一重工与赵某某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赵某某向三一重工购买泵车一台,总价4200000元,首付款420000元,三一重工在赵某某支付完首付款后发货。2012年5月30日,三一重工向赵某某交付了泵车,但赵某某仅在2013年11月21日前向三一重工合计支付了105000元首付款,剩余315000元款项至今未付。三一重工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3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三一重工表示,本案无以泵车抵债或泵车使用收益抵债的行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三一重工与赵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一重工于2012年5月30日交付了泵车,赵某某有在接收泵车的同时将全部首付款清偿完毕的义务,其至今尚欠315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一重工要求赵某某支付剩余首付款31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考虑到欠付的时间,三一重工要求按照年利率6%从2012年5月30日起算违约金,合计主张113000元,属于赵某某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合理承担范围,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三一重工表示无以泵车抵扣债务的行为,赵某某亦未到庭,若双方实际存在其他债务折抵问题,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315000元及违约金1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20元,减半收取48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彪
书记员: 杨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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