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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6幢5楼。
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重工请求本院判令:李某清偿未付首付货款8000元及违约金136327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2月28日,李某与三一重工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李某向三一重工买受一台底盘型号为五十铃的泵车,价格为318万元,首付款63.6万元,李某应先首付31.8万元,剩余31.8万元分六个月均付。逾期付款的,以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金额以合同价款5%为限。三一重工于2009年4月17日交付了泵车。
另,2009年6月30日,三一重工还与李某签订了买受底盘型号为日野、总价215万元泵车的《产品买卖合同》,首付款43万元,李某应首先支付10万元,剩余33万元分六个月均付。2009年7月5日,三一重工向李某交付了泵车。2018年3月,三一重工诉至本院向李某主张该案首付欠款,该案受理案号为(2018)湘0121民初1769号。
截止2013年7月31日,李某就上述两辆泵车合计支付了629400元的首付款,具体为:2009年的4月10日支付180000元、4月13日支付20000元、4月21日支付119200元、6月30日支付50000元(以优惠券折抵)、7月2日支付25200元和10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1年的1月31日支付5000元、2月28日支付50000元和4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100000元。
三一重工催要欠款无果,遂于2018年3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三一重工表示,没有以涉案车辆或其使用收益抵偿本案债务的行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三一重工与李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三一重工已于2009年4月17日交付了货物,其主张李某应在2010年10月17日前支付完63.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李某应予履行。根据(2018)湘0121民初1769号案的查明事实,除2009年6月30日支付的50000元外,李某支付的其余579400元均为清偿本案欠款,李某就本案已清偿了579400元,尚欠56600元,应向三一重工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三、李某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三一重工主张136327元,本院认为,违约金兼具弥补损失和惩罚性功能,其数额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三一重工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24000元。四、三一重工表示本案没有以泵车或泵车使用收益抵债的行为,李某亦未到庭表示还有其他债务清偿行为,本案认定的债务数额仅以李某的欠款金额扣减本案认定的还款数额为准,双方若实际存在其他债务折抵问题,可另行途径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首付款566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3965元,由原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彪

书记员: 杨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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