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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娟与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万娟
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
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何冰玉

原告万娟。
委托代理人李文一,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沙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冰玉。
原告万娟诉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一、沙莎、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定。原告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代付的社会保险费14971.2元、延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的未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损失6500元的请求,原告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娟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3972.02元;
二、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211.2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36.2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定。原告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原告代付的社会保险费14971.2元、延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的未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损失6500元的请求,原告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娟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3972.02元;
二、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211.2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36.2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万娟要求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审判长:周秋华

书记员:王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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