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戏曲学院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秀萍(系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喜文,黑龙江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明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男与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电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秀萍、叶喜文,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五十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丁永平的女儿,丁永平是被告120车队的退休司机,2015年7月因为患有心脏病病退,病退后因为单位缺少司机返聘其担任替班司机。2016年6月7日120负责调度的工作人员小窦打电话让丁永平替班一天,丁永平考虑身体情况不同意替班,调度说没有其他人替班,必须替班。故丁永平在6月7日早上5点30分到单位替班出车,晚上10点多钟才回家。因劳累过度,6月8日早上发现丁永平已经死亡,死亡原因是心梗。丁永平退休后被单位返聘成替班司机,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丁永平是在被告单位病退,被告明知丁永平患有严重心脏病的情况下,仍然让丁永平从事高强度劳动、导致其疾病突发死亡,被告本身具有过错,应当按照工亡标准对原告补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请求被告赔偿丁永平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合计为五十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未返聘丁永平担任替班司机。对于反聘人员,应当有返聘合同、公交车的跑圈记录的路单、工资单或者发放工资的记录,由于丁永平并没有被返聘,所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聘用关系。2、被告的120车队没有姓窦的调度,不存在调度打电话让丁永平替班的事实。3、即使是120车队的某个司机让丁永平替班,也是司机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的行为,属于丁永平对某个司机的个人帮工,丁永平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4、丁永平是在家中因心梗而死亡,其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对于丁永平没有侵权行为。即使丁永平被某单位聘用,但是这种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因自身疾病而死亡的情形,聘用单位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综上所述丁永平的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光盘及卞雨春的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案件事实,该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从而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行车记录日报及行车路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被告自制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男系丁永平的女儿。丁永平于2014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诊断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丁永平退休后在120公交车队司机偶有请假时,丁永平就替司机代班。原告称父亲丁永平在2016年6月7日因代班劳累过度,次日早发现其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肌梗死。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丁永平加班导致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哈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雇佣关系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所安排的工作,雇主按约定支付佣金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丁永平与120公交车队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120公交车队的管理单位即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源
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娜
书记员: 霍喜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