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辽宁省展览贸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负责人杨旭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岑,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广义,无职业。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撤销补办结婚登记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第三人马广义于199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23日,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4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证,被告于当日为二人补发了补结-2008210101-0309号的结婚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为其补发的结婚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具有补发结婚证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依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为二人补发结婚证,该补发的结婚证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时间及曾经结婚的事实,而原告与第三人的离婚事实不因补发结婚证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被告补发结婚证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五十元,退还给原告丁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虹 代理审判员 佟 殊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书记员:崔悦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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