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17号。
代表人吴福星。
委托代理人陶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熊某某、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359.61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8时4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S×××××号江淮牌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中天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天大道与汇通大道红绿灯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周行贵驾驶(后座乘坐原告丁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丁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所在行政村在城区规划区范围,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证据六、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驾驶员、肇事小轿车的情况;
证据七、保单。拟证明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丁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14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7969.61元,其中被告熊某某支付12475元。2017年8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丁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丁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20日;如无误工期,误工期可视为护理期,即护理期为240日。豫S×××××号小轿车在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双方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某某居住的户籍地孝昌县花园镇联建村系孝昌县城区规划区,城区建设启动后,原告丁某某系失地农民。以上事实,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损害赔偿协商无果,以至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就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达成协议:被告熊某某承担鉴定费1500元,原告丁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肇事小轿车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熊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丁某某的全部损失。因原告丁某某的赔偿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应当由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垫付治疗费用应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仅为原告丁某某的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被告方有异议的赔偿计算,本院评判如下:1.原告丁某某的入院诊断、出院证明中,对原告的诊断均表述为骨折和软组织损伤,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减与事故无关联的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丁某某依照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视同护理期240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护理期依100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丁某某的户籍虽然为农业人口,但其住所地属于孝昌县城区范围,因城市建设成为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已脱离农业生产,其赔偿应当按照城区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依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在城区居住,住院仅13天,本院核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丁某某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为机动车,确定机动车的最终依据是车辆识别代号和发动机号码,汽车号牌和车主的变更不影响保险公司的效力。且保单中记载的鄂J891446为无效号牌,不能作为拒赔依据。商业三者险可以异地投保,机动车登记地不是商业三者险的主要条款,被告长江财保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人未按特别约定需在黄冈市本地上牌,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该辩称排除了投保人和受益人的主要合同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丁某某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27969.6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2.护理费32677元÷365天×240天=21486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残疾赔偿金41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3545.61元。
综上所述,原告丁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某各项损失中的103545.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丁某某返还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12475元,扣减被告熊某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实际返还10975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耀东
法官助理黄书芳 书记员 殷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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