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
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
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女,汉族。
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374393-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一村。
法定代表人乔序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制桶)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东海制桶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55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工资254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按计件计算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丁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当庭否认是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称是原告自动辞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辞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采暖补贴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冬季取暖补贴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应当享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奖金的请求,原告称奖金就是过节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企业奖励性质,非法定福利,因此被告有自主发放的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奖金(过节费)双方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541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550元。
三、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
(执行办法:以上各项合计3890元,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由本院转原告丁某)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对仲裁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差额550元、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工资2541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均无异议,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实行的是按计件计算工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丁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被告当庭否认是被告与原告解除的劳动合同,称是原告自动辞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将原告辞退,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采暖补贴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冬季取暖补贴是职工的福利待遇,原告应当享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奖金的请求,原告称奖金就是过节费,原告的该项请求属于企业奖励性质,非法定福利,因此被告有自主发放的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奖金(过节费)双方有过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541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550元。
三、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向原告丁某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
(执行办法:以上各项合计3890元,被告天津市东海制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交付本院,由本院转原告丁某)
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审判长:孙兆敏
书记员:刘冠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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