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理由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治安裁量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又实施的属于“情节较重”“情节严重”
《治安裁量意见》第75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理解与适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容留、介绍一人次卖淫,且尚未发生性行为的;
(二)容留、介绍一人次以手淫等方式卖淫的;
(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刑法,理由如下:
《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事立案规定一》第78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卖淫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从重处罚,《治安处罚法》67条规定了“较重情节”与“较轻情节”,《治安裁量意见》第6条将一年内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作为治安处罚的较重情节。并且,《刑事立案规定一》第78条规定二人次为原则。因此,公安机关适用治安处罚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从上述相关法律的制定机关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由全国人大制定,效力相同。《治安裁量意见》由公安部制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刑事立案规定一》由公安部和最高检制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执行,《卖淫解释》由最高检和最高法制度,属于审判解释,检察院和法院必须执行,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因此,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处罚法》、《刑事立案规定一》、《治安裁量意见》作出从重的治安处罚。
从立法法原理来看,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各自职权范围都是正式解释,产生法律效力。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和公安机关主管的刑事案件应当先适用法律以及公安机关的解释,其次才参考司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三、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公安部专门发文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可否直接适用司法解释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政机关在办案时可以参考有关司法解释,但不宜直接适用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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