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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1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女,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牟启航,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杨继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曾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曾某某系县环卫处雇佣的员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7年11月28日早5时30分,曾某某骑自动车在即将到达其工作的路段时摔倒,造成“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被管片的队长送到白泉镇医院,因医院当时没有医生,曾某某自己搭车去辽源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此次受伤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公导致的受伤,县环卫处应当进行赔偿。由于曾某某现年61岁,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而一审法院因此认定与县环卫处形成了劳务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规定的是长期形成了劳动关系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却非如此,曾某某与县环卫处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曾某某系农民工,而农民工不存在退休的问题,故该条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县环卫处答辩称,曾某某在一审中是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现在又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自相矛盾。县环卫处在一审中也主张双方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一审对案由和法律关系的确认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不论按劳务关系还是按劳动关系,曾某某所受伤害均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因其是在前往劳动场所的途中骑电动车摔倒,属于单方事故,既不是在劳务关系中的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也不是劳动关系中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受到的伤害,两种情形均不能得到赔偿。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县环卫处赔偿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934.84元,其中医疗费3,762.70元,护理费(护理天数为55天)6,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用1,000.00元,伤残补助金53,06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总计72,934.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某系县环卫处员工,2017年11月28日早5时30分左右,曾某某自驾电动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东辽县白泉镇客运公司对面的移动公司门前摔伤,造成“锁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胸外伤、左侧第3、4、5、6、7、8肋骨骨折”,曾某某先后在辽源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东辽县白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又在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个人诊所治疗,共花医药费3,762.70元,因曾某某现年61周岁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县环卫处应否对曾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曾某某与县环卫处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曾某某驾驶电动车在赶赴劳作地点途中摔伤,因何原因摔伤不能确定,也非系从事县环卫处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故对曾某某要求县环卫处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2,934.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曾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13年开始在县环卫处工作,系县环卫处雇佣环卫工人,现年61周岁,农村户口,现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安慈村。其在上班途中摔伤后住院二次,计5天,花去医疗费为2,459.14元。曾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所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出院后护理天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对曾某某所提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某某此次左肋条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不够成伤残等级;2.曾某某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3.曾某某此次损伤出院后护理天数以55日为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县环卫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忠、牟启航、被上诉人县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曾某某为县环卫处雇佣的环卫工人,与县环卫处形成雇佣关系。县环卫处对曾某某于2013年起从事环卫工作,并无异议,但主张与曾某某之间是劳动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即使超出授权范围,但其活动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仍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曾某某在受县环卫处雇佣期间上班途中骑车摔伤,其受伤地点也在接近其清扫道路附近,县环卫处清扫队队长管中华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曾某某确实是在上班途中摔伤,曾某某上班途中摔伤与其履行受雇佣的工作存在内在联系,符合从事雇佣活动的特征。据此应认定曾某某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县环卫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曾某某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受伤错误,应予纠正。曾某某所受伤害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459.14元、护理费125.66元∕天×55天(鉴定意见出院护理天数55天)=6,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5天=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122,94元∕年(2016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年(61周岁)×10%(十级残)=23,03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保护1,000.00元,以上计33,904.03元,应由县环卫处赔偿曾某某。曾某某主张其在西丰县郜家店镇神树村花费1,300.00元医药费非正式发票,交通费1,000.0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二、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33,904.03元;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曾某某负担13.40元,由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曾某某负担27.00元,由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23.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曾某某负担1,458.00元,由东辽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24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芳松
审判员 崔鹏& # xB;
审判员 李      爽

书记员: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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