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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1

张某某
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
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
蔡某
朱某某(江苏扬州江都区某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扬州市江都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桂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蔡某应予偿还。被告虽提出其尚未与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在原告起诉之时,已经离开了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担任法人的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7)。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蔡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蔡某应予偿还。被告虽提出其尚未与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但其自认在原告起诉之时,已经离开了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担任法人的扬州八方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这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8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审判长:殷桂荣

书记员: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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