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鹤岗八中的一名临时工人,没有正式编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鹤市第八中学工作,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备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系被告鹤岗八中的一名临时工人,没有正式编制。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原告年满50周岁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鹤市第八中学工作,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不具备要求给付经济补偿的主体资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单位产生纠纷,应以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现原告以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属诉讼主体错误,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忠福 审 判 员 秦玉山 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理应按着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履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亦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数额及计算标准为职工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月工资,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本案被告未出庭,并没有提供原告相关的工资表,故按原告所称每月2,400.00元计算。即原告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3年零1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年×2,400.00元=7,200.00元,半个月工资为1,2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但其后又撤回申请,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虽然在鹤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但被告未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旭东于1985年5月到鹤岗市南山区一煤矿从事司机工作,1987年到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工作,该矿于2002年改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万某煤矿。改制后,方旭东继续在万某煤矿工作。2004年4月28日,方旭东与万某煤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5年初方旭东在家待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某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合法性,故其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孙某某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孙某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变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孙某某的工作年限应从1992年11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孙某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孙某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15年零2个月,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自2006年至2017年(计12年),并按照单某某月平均工资2,375.75元计算,合计向单某某支付28,509.00元,因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某某主张医疗期间的工资亦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375.75元并计算12个月的请求,考虑其系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且未向本院提供诊断等相关证据证明需要休息12个月等情形,本院认为仲裁部门按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及其患病时间至申请仲裁之日计算(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计2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即裁决支付医疗期的工资1,450.00元/月×80%×2个月=2,320.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安特公司上诉主张要求不支付邓啓瑞最低工资差额3630元、加班费11200元、卫生清扫费14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00元,因安特公司与邓啓瑞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安特公司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给邓啓瑞发放工资,其应当补齐差额部分,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加班费,因邓啓瑞从事更夫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工作时间从第一天夜晚到第二天早晨,不能按超时工作支付加班费用,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卫生清扫费,因该费用系农行领导答应支付邓啓瑞的,应当由农行杏园支行承担。安特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邓啓瑞在应聘时提供虚假信息,安特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不必支付赔偿金,安特公司此项上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杏园支行上诉主张与安特公司之间是劳务外包关系,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并提供《服务外包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茹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鲲鹏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荣誉证书、培训照片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到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丹阳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毕业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29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蕾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珠算技术等级证书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谷雨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军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1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娟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培训证、会计证等相关证据,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以集体所有制工人身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招用后分配至兴三江副食品商店工作,兴三江副食品商店注销后,上诉人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金叶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关英杰主张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从被上诉人烟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被录用后被安排至金叶公司工作,工资由金叶公司发放;200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4年7月30日,上诉人向金叶公司的主管单位被上诉人提交书面申请,自认是金叶公司集体所有制职工,同意买断工龄;2004年11月27日,上诉人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在佳木斯市劳动局备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实际上与佳木斯市金叶烟草经贸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上诉人2004年与金叶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实际履行后,2012年开始信访,2014年8月5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某于2008年8月到上诉人刘某某经营的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做导购员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2年11月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口头解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鹤岗市工农区某某服饰店系上诉人个人经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将某某服饰店的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某某服饰店尚未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其提出不应成为赔偿主体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原告单位按月支付工资,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单位于2012年11月8日通知被告放假后,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了未有被告签名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且未书面告知被告,经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仍未与各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且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五照片1张,不能视为系书面通知,故应认定原告系违法与六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各被告要求按解除劳动合同应给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因放假离开单位后,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各被告离岗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虽然原告取得营业执照时间为2013年1月2日,但在其筹建过程中雇佣部分工人从事相应工作符合客观实际,故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认定被告李娟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2月15日;因李娟自2010年起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亦未领取工资,故其离岗前的月工资标准应按其月基本工资800.00元计算,而不应按被告李娟所主张的每月2,125.00元计算。综上,结合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魏某某、李奎荣于1996、1997年先后到原审原告下属单位富力煤矿荣工科浴池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8日因原审被告要求与原审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原审原告口头通知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再审中双方同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鹤劳仲裁字(2011)第31号裁决结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鹤南民初字第118号调解书。二、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魏某某6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坤自2003年7月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主张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三款、四十六条一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如下:1,400.00元(原告起诉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0年(原告工作年限)=14,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问题,仲裁机构认为原告张玉坤于2013年4月离职,其请求事项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一年,故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并不丧失胜诉权,而仅丧失申请仲裁的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某煤矿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通知王成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存续。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王成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王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更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王成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王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王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22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并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万某煤矿没有依上述法定程序通知王成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存续。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王成在鹤岗市南山区五煤矿改制后继续留在改制后的万某煤矿工作,且万某煤矿继续为王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企业改制更名不影响原告劳动关系的延续,故王成的工作年限应从1985年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王成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分段计算,即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线。王成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是22年,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承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迪尔公司支付拖欠的加班费7680元、2014年8月份工资4041元、补偿费用21760元,因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向被上诉人及其相关人员的任何款项的索赔、权利或要求,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请求支付的费用违反了协议约定,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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