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被告宫某某承担70%、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黑D56289/黑D5059挂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38697.4元,本院予以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历兴楼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历兴楼持C1证)驾驶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一驾驶的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王某二、王某三、王某某)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刘某某拥有所有权的黑H·XXXXX(黑H·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多伦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一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历兴楼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多伦县养路工区无责任,未认定冀F·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人原告王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于华海负次要责任,且于华海没有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于华海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于华海所受的左侧股骨颈骨折的伤害,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因左侧股骨颈骨折易并发股骨头坏血性坏死,需定期作左髋关节影像学检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需要截肢和换假肢”,故于华海提出应支持其后续换假肢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于华海发生的后期检查费用,于华海可另行主张权利;于华海母亲每月有50.00元老年补助,于华海家庭每月有900.00元低保,于海华母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于海华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于华海药店购药无医嘱,且不能证明购药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疾病,故原审判决于华海所支出的412.70元药店购药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华海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00元的标准支付无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赔付李清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即5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按照两保险公司各自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69.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代理审判员 张 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虽然徐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已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但因其受伤时正在从事环卫工“扫大街”工作,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因此次交通事故离职而减少了收入,因此徐某某主张误工费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徐某某在二审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1,400.00元,根据鉴定其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故支持徐某某误工费数额为5,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请求伤残赔偿金时,是按2015年度24,203.00元/年的标准主张的该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红军的各项合理费用。不足部分由杜红军和孟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尹勤贺系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杜红军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秦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李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款的给付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秦某某承担。根据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医疗费为13,130.17元,庭审中,李某同意扣除其中的40.00元,故本院认定其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3,090.17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李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李某要求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672.25元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该计算标准予以采信,其误工费为28,03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某某将行人任某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薛某某对任某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任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薛某某赔偿。因任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伤后需一人护理80日、需营养期限80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故保险公司、薛某某应赔偿任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关于保险公司所辩任某伤情未达到恢复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中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据三、四、五、证据六中非农业户口、证据七身份信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二中住院病历、住院诊断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医院记录诊疗的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六出租车证明、原告从业资格证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七护理费证明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工资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跟踪审核表,证明护理人员孙波在原告住院期间,本人陈述无单位未从事任何工作。原告李红伟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填写,孙波说的无职业是指原告受伤期间没有工作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崔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他人受伤,致害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若一方未投保交强险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该保险公司就超出其承担的部分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韩某某的伤系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共同侵权所致,因原告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韩某某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要求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从其给付原告崔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超出其给付原告韩某某赔偿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其误工费金额,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每月3,400.00元,低于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误工标准按每月3,400.00元的标准应予支持。因原告肖某某、崔某某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护理费用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用标准为每天50元适宜。关于原告肖某某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学友、被告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受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受害者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刘学友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58,286.57元请求,外购药物白蛋白1,396.7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及门诊诊疗费合计5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伤者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28,047.61元请求,其住院的医药费27,752.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太平保险赔付的医疗费用归属;2.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给付的标准;3.鉴定费、诉讼费承担主体。康某某、邵某某与武文成、太平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某某、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祥,武文成、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武文成驾驶机动车与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经认定,武文成负全部责任。武文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的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按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各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肇事车辆系挂靠在被告出租车公司名下,并以其名义营运、投保交强险等,因此被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6天,且其伤情经司法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费用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本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按居民服务业标准50,275.00元/年计算护理费的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于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虎林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于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虎林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张某某、于洪军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是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是吉J××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虽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医疗门诊票据8张、住院费票据2张及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二被告均对一张4,328.00元的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有保险公司的“发票已留存”印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鹤岗市广信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辞退告知书及工资条12张,二被告认为,对于工资条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的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受伤前12个月工资,能够证实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5,816.33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照片11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将以此为据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赔偿数额的请求,经本院调查,原告确在鹤岗市东山区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金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7C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何某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造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由救护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救护车费用345.7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闫桂某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桂某无责任。因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HXX**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1、护理费3,583.79元/月×3个月=10,751.37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并且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李恩科每月工资为3,583.79元,故对原告该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武警刘志龙驾驶被告所有机动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精神伤残七级,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需营养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票据为准。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鹤岗市支队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98464.6元(24203元×20年×41%)、误工费48881.00元(4073.4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其异议合理,经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佳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缺失50%,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遗有右足足弓完全消失变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约12.0%(》10%),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双方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26,157.84元,其中医疗费用64,182.39元(由被告李某垫付6万元)、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14天=11,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陈建义驾驶车辆与前车追尾造成的,吕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金华、宋学义、陈建义三人受伤,故应根据三人各自的合理经济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理赔限额的12万元,因高金华、宋学义的合理损失分别为526,430.90元、348,992.58元,则陈建义应分交强险18,001.66元,对于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建义、杨占旭(车主系吕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考虑事故是由于陈建义追尾前车造成,故本院认为陈建义对其所受损失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杨占旭系吕某某雇佣司机余下的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应由吕某某承担。杨全德承认其为宏泰日杂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该商店经营者登记为杨艳丽不一致,故应由宏泰日杂商店与杨全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包车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肖某某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期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月平均工资3721.16元为基数、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月可支配收入2016.91元为基数。被告肖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75588.10元、误工费22326.96元(3721.16元×6个月)、护理费2016.9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宋韬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杜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073.4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每天3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韬: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医疗费65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苗卫国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彭桂兰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苗卫国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以为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2016.91元为基数;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桂兰:医疗费2850.00元(被告苗卫国垫付)、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护理费4033.82元(67.23元×60天)、交通费219.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故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予以支持,故韩智某认为部分用药不合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韩智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黑EP2679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综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智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闫某负责赔偿。关于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就药物依赖费6,000.00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某、都某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因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营养费每天100.00元,故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全省年平均工资40,794.00元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无职业人员,故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考虑其伤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双方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兴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并违反装载规定,装载旗杆超过右侧车身。原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刘兴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7天,医疗费、急救费、用血费共计人民币141,5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波因与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请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确定刘某波与李某某的赔偿比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虽未发生,但已经鉴定确认,且刘某波与李某某均同意按照6000.00元认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波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0元给付的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因刘某波的医疗费用总额(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永娟、陈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黑D661**号“金威”普通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李耀军,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汤某某系李耀军的雇员,经本院释明,二原告表示不追加李耀军为共同被告,公安机关在询问李耀军的笔录中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汤某某是为鹤岗市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送餐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星某餐具清洗服务部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虽系驾驶人的过失行为导致,但汤某某作为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予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21时59分,姜作家醉酒后驾驶黑HJ2005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载乘车人崔存杰、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区跃进路“斯达公司”门前东50米道口处左转弯时,遇刘某驾驶黑H11352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姜作家受伤后死亡,崔存杰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某受伤后,送往鹤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发生医疗费16,297.1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本院释明徐某某表示不申请追加出租车的营运公司及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且齐金某表明在其包夜班车期间与车主约定,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徐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该意思表示系其对诉权的合法处置,应予尊重。关于徐某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因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徐某某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齐金某应负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齐金某应赔偿的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3,962.80元应予返还。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经核算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076.61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23,076.61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天×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0%较为适宜。其中:医疗费31956.03元(10000.00元+31365.77元×70%)、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50.00元×90天×70%)、伙食补助费108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守信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对于杨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吴守信负责赔偿。关于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941.04元,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7,078.04元,故本院对医疗费支持其诉请金额36,941.04元;关于其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52天=5,200.00元、营养费50.00元×80天=4,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海军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明确表示肇事车辆系其所有,且钱小某对此无异议,则对于钱小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张海军负责赔偿。关于钱小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3,379.85元(含在鹤岗市人民医院花费80.00元),其中张海军已支付2,080.00元、平安财险已支付6,000.00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299.85元;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80天×100.00元=8,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以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287.16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222.64元、护理费6,861.48元(2,287.16元×3个月)、伙食补助费5,700.00元(1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黑D17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与原告运绍真驾驶黑H748**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运绍真和荣维山受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7】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运绍真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30%的责任,荣维山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事故造成了原告运绍真与荣维山均受伤,故荣维山与原告运绍真应在交强险额度内不足部分按比例得到赔偿,根据荣维山与运绍真需要赔偿的医疗费用总额,运绍真的医疗费用约占两人医疗费用总额的90%,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不足部分由相关责任人员赔偿。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63,934.00元,经核实为63,760.3元,该费用系原告住院实际支出,同时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2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签订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单号码×××,上诉人缴纳保费1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该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本保险适用条款为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人因每次遭受意外而接受治疗发生医疗费用,保险人针对其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以该次意外合理医疗费用扣除被保险人已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互助保险、除本保险外的其他商业保险、公益慈善机构、第三方责任人等获得的补偿后的余额为上限。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地畅达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的险种是具有补偿性质保险。依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医疗保险赔偿金4798.13元,意外住院补贴保险赔偿金280元是正确的。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导致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非由其直接造成,但其驾驶摩托车交通肇事的事实已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系因其交通肇事被撞至玉米加热的炉具处,导致伤害,其应为杨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自行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包括购买玉米等民事活动,因此,上诉人要求杨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26.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杨某某所受伤害为烫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能够证实肇事司机韩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能够证实该起事故在交警队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1份、鹤岗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片子18张。证实原告因该起事故在医院住院56天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还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20384.89元。被告韩丹、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韩丹、梁某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10级、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后需一人护理二周、需营养期限八周、需二次手术以左膝部内固定物费用约4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输血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及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输血费中的互助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门诊票据中朴永昌名下190.00元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及鹤岗矿业集团总医院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上述费用为合理支出,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出具人不是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未加盖公章,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左转变未让行及原告无证驾驶车辆未能确保安全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均应承担次要责任(各20%)。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与被告马某某按责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0,215.68元、鉴定费9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9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5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邓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故雇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2,00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应是每天50.00元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福龙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根据伤情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病案记载原告应随诊,故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妇科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因原告外购药物无医嘱,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行业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伤残十级,且其受伤当天婆婆去世,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给付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志成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向被告陈志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其明确表示自己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暂不起诉,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表示原告李某受伤后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放弃主张权利不用从赔偿数额中折抵,对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4,500.00元(90天×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鹤岗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H10982号大客车,将原告张某某撞伤,根据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在保期之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27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6.98元/天(42,700.0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1,584.6元;需一人护理9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11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9,9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景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宋某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月2144.66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897.90元、误工费13108.74元(4369.58元×3个月)、护理费3717.41元(2144.66元/30天×52天)、伙食补助费52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希德驾驶机动车造成李某某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高希德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与高希德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以2016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月4369.58元计算。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40.05元、护理费8739.16元(4369.58元×2个月)、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天),伤残赔偿金18015.20元,合计37184.4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754.3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GA/T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规范》第10.2.13条规定,护理期是60天-90天,营养期是30天-60天,但该规范附录A的第2条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根据该条规定,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周某某胫骨平台骨质断裂、骨折纹累及关节面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