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代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系邻里纠纷引发、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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