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无前科劣迹,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集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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