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19482号重型半挂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公司无责赔付限额为12000元,已赔付9500元,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张掖公司、被告人保阿克苏公司、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被告安邦保险阿克苏公司的答辩意见,其承保的新N3431号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2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姚艳萍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燕某某受伤,其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故应对燕某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燕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姚艳萍承担。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75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00元天×177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预交款凭证不是正式结算票据,原告在第二次住院中实际支付住院费3060.58元,而非5060.58元,属于认识错误。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日的收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停车费70元为事发后停车的费用,且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为拜城县大宛其农场奥吐拉买里村村民,因交通事故住院及前往阿克苏市鉴定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2、被告巴州博某石油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住院费清单一份、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五份、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和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原告及被告财保巴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有效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案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与被告张亚龙、中国人保达成的《保险事故调解书》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本院对该赔偿内容予以确认。在达成该赔偿协议前,被告张亚龙已支付给原告谢某医疗费7000元,双方对此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谢某陈述,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告中国人保隐瞒事实,未告知原告残疾赔偿金系交强险赔偿范围,导致其未获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陈述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颉永林醉酒驾驶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每月应发工资、护理费计算期间、交通费和精神损失抚慰金有误。经查,上诉人刘某某系阿克苏地区电视台的聘用工作人员,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7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来证明其应发工资额。因上诉人刘某某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审未支持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来确定交通费亦无不当。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六师的申请,委托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当事人共同选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原审据此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郭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郭建新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郭建新系行政执法局职工,新N-78287号机动车属行政执法局所有。行政执法局对其职工及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3月12日,赵某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新振兴【2013】法临鉴字第0350号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该鉴定意见中明确指明休息期(亦称误工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卡某某·艾某在发生事故后,已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后与各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库车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订立,且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卡某某·艾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又自行委托另一鉴定机构作出九级伤残鉴定结论并以此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卡某某·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上诉人卡某某·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的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使事故发生,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陈亮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两车相撞,是发生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2015)第201502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叶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吐尔洪·阿尤甫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陈亮驾驶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忠林驾驶×××(×××)重型半挂式列车,行驶至拜城S307线33公里+300米,占道行使与由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艾尼某某艾某某、吐尔迪泥亚孜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忠林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艾尼某某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492.11元,其中3300元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3300元医疗费用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8张门诊票据,其中二张门诊票据日期、收据号、金额、检查治疗项目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9KM+238M处路段时,因超速未避让行人,与上述路段由北向南步行横穿马路的原告安卡尔玉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安卡尔玉山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帮忙为被告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的驾驶行为系义务帮工,相应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徐某承担。×××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其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徐某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人财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9时1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拜城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4公里800米,因超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玉山吾拉某某无证驾驶的×××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玉山吾拉某某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玉山吾拉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故本院对拜城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中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制度本意在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者进行制裁,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应该包括确定侵权主体、侵权结果确定,使当事人能够有明确的请求主张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均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吐尼沙古丽·吾斯曼承担主要责任。对此,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201507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调整。摩托车修理费无合法票据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25元无证据证实,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驾驶新N580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在装煤过程中,为使被陷住的车辆移动而驾车向前行驶,同时要求黄某伟驾驶铲车帮忙推车,车辆晃动导致在其车上为其平整煤的原告王某某从车上摔下受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伟是共同侵权人,但其是受艾合旦木江艾萨所请,无偿帮助艾合旦木江艾萨推车,是义务帮工,其致人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车辆开动时站在车上有危险,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艾合旦木江艾萨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被告和田地区拔雅万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号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艾合旦木江艾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拜城县永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拜城县众泰煤焦化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罗桠营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二、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511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7天),残疾赔偿金125239·09元(28463·43×20年×22%),鉴定费3140元,均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期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遗嘱,综合确定为误工费26550元(177元×150天),护理费5310元(17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应否就上诉人狄某能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物证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时,狄某能处于醉酒状态,同时基于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案外人朱志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而追溯其醉酒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则与共同饮酒和被上诉人贺某某、杨某、石某某、黎某未尽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应认定四被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但上诉人狄某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有清楚认识,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和自控能力,而其饮酒时不加控制,醉酒后又违法驾驶摩托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在追究就餐、同饮人责任的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玉社驾驶新NM7961号轻型厢式货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亚生·努尔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银翔牌助力三轮车发生刮擦后,无号牌银翔牌助理三轮车侧翻与路边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材料复印翻译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在拜城县拜城镇第二社区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已超过一年以上,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热比亚木·热希提主张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请求时间过长,本院将根据原告热比亚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肖玉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娟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肖玉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肖玉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陈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库车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玉某、阳某财险库车公司承认原告陈娟的医疗费1484元、残疾赔偿金62619.5元、交通费13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陈娟因伤导致实际误工,所提交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其误工的时间,所提交的彩票代销合同、证明、缴款报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后收入的减少,���对原告陈娟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为21240元(1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丽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4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误工费17906.92元、护理费4013.62元、残疾赔偿金143173.8元、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4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306.5元,虽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交通费票据,但票据上记载的往返地点和票据权利人均不是原告本人,故本院对该组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与麦麦提依明驾驶的无牌”大运”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麦麦提依明与原告萨某某库尔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巴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麦麦提依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萨某某库尔班不承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财险阿克苏分公司应就此次事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383.46元,经本院庭审调查核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8333.46元,故医疗费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合法合理的费用为:医疗费1670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120元×13天=1560元),营养费1290元(30元×43天=1290元),误工费7611元(177元×43天=7611元),护理费2301元(177元×13天=2301元),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元×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经综合评判,予以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鉴定机构、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振兴司法鉴定所新振兴[2016]法临鉴字第003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精卫司鉴字[2016]第0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为九级、休息期评定为150天、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不认可上述鉴定意见,申请对原告单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通知新疆精卫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出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参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支出;在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支出。超出保险公司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3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方面应将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日)的102天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鉴定费应由被告吐地·买买提、麦某提·尕依提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针对应由被告麦某提·尕依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塔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艾某提·吾斯某关于后续治疗费方面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此项费用应在实际支出后另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材料翻译、复印费方面的主张,由于未提供充足证据(未出示标准票据),故驳回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的金马JM800ZH-20三轮摩托车(新NP8971)在被告财保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阿克苏分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达某某·阿某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赋予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的裁量权。尽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提及原告手机受损的事实,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以及一般生活习惯,在本案两车相撞后,原告身受重伤,手机损坏存在很大的盖然性。鉴于手机属易耗品,尽管原告提出新机购置价格较高,但实际使用一段时间后贬值很快,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于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庭后提出的10%免赔率,可依据合同向肇事方主张。被告蒋某某驾驶的NXXXXX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原告和其他受害人提出的财产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赔偿的数额,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提出89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考虑住院期间的,对于出院医嘱休息期间的30天护理费不予认定。由于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并非被告王某某、蒋某某主观过错导致,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保险巴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承担50%的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系被告阿不都尔逊·阿不都乃力雇佣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吐尼亚孜·司某某不承担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承担70%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在履行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胡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余依然作为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余依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依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确定医疗费9709.25元【(住院费、门诊费(含复印病历费1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阿某都卡某某·吾守尔驾驶属于轮台县金某汽车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M34306号车造成原告吴某某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阿某都卡某某·吾守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阿某都卡某某·吾守尔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新M34306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则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户籍所在的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属于非农业户口,在新疆连续居住不满1年,应当按照原籍户口性质认定为城镇户籍,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吴某某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吴某某主张医疗费43966.4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木某违法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木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均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谭某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复印费和停车费不予确认之外,交通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的三期表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门诊预交金额、退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门诊费169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预交费收据,应以门诊票据为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预交费用收据,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所花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文选驾驶汽车与被告李治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治国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选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号车(载有乘车人李元亨、韩诗元及原告高某)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车相碰,致使原告高某、被告韩某某及乘车人李元亨、韩诗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玉素甫·卡日、艾孜孜·吾斯曼,及原告高某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号车(载有乘车人原告、高艳及韩诗元)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号车相碰,致使原告李某某、被告韩某某及乘车人高艳、韩诗元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玉素甫·卡日、艾孜孜·吾斯曼,及原告和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355元中的60元有2017年1月10日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佐证,可以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24.41元中的46837.31元(46777.31元+60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056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农业户口复印件、被告对十级伤残和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异议,对原告按照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依据该鉴定评定的护理期90天,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3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7日7时50分许,该时段道路能见度低,而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在路边停车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同时该车还存在未年检、有安全隐患及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某买提·库尔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庭审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发票第三联、库车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退还保险金的结算票据。原告以此证明其首次住院支出住院费用96783.12元,期间社保局虽然报销了81167.7元,但最终已全额追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证据原件,相互之间在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仅口头不予认可,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在库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费支付住院费96783.12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梁某某因索要债务强行扣押原告马验驾驶的车辆,导致马验趴在车下被车碾压受伤,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验看到梁某某将车开走后,上前趴到车后轮下,被正在行驶的汽车碾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梁某某应负主要责任,承担马验合理损失的70%,马验应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30%。本次事故并非交通意外产生,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不负有赔偿责任,故梁某某提出保险公司应参加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验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971.96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按住院11天计算,护理费为609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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