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贺某某主张2008年8月17日入职联通公司,有何证据支持,一审卷宗无显示,应认真核实;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贺某某与上诉人顺怡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判判令上诉人顺怡公司支付2008年8月17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57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真考虑。重审时,注意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区别。三、被上诉人贺某某主张法律服务费2000元,有何法律依据。四、2014年10月,上诉人联通公司为被上诉人贺某某租赁营业厅,并置办设备,以外包的名义为被上诉人贺某某开办了武强县北代联通通讯部,并由被上诉人贺某某申领了营业执照。该通讯部于2015年3月15日开始营业。上诉人联通公司、顺怡公司自2014年10月起,不再为被上诉人贺某某支付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沈桃花和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沈桃花接受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劳动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生活服务工作是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未与沈桃花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沈桃花在劳动仲裁中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铲车维修费是否是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马某某是铲车司机,负有对铲车保养(小修理)职责,包干前的大修理可请人修理,包干后的大修理既可请人修理,也可自己修理,亏盈自负,且马某某在铲车维修费包干前后工作内容不变,表明铲车维修(大修理)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铲车维修费应属于承揽费用,并不具有工资性质。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对马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且宏盛矿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是明确的,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马某某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马某某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根据。关于养老保险费补偿的问题,马某某缴纳了2013年7月后的养老保险,该保险费依法应由宏盛矿业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悦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任某某存在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当对其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诉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未依据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确认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郊区医院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王子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发出书面通知,经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仍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提供通知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从事保洁工作,该工作系医院治疗工作的辅助业务,工作中受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的管理约束,其报酬由上诉人发放,故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虽然2013年10月份以后刘某某的工资折中的钱系案外人衡水宏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汇入,但该款由谁实际汇入及衡水第三医院给付报酬的资金来源形式等均不受刘某某的约束,除非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予以明示,或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否则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的选择权。但本案中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并未书面通知刘某某,且刘某某原有的工作方式、地点等并未发生变化,故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主张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此期间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衡水第三医院给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该工资并非正常劳动报酬,而系惩罚性赔偿,故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2002年至今已经十五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该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要求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3月在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某与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应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衡水高级技工学校于2011年4月合并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是继承衡水高级技工学校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何某某的用人单位,继续与其履行事实劳动合同。何某某是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上诉人何某某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故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何某某存在侵占单位财产的原因而解除的双方劳动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峰系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5月24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宣告破产,同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了李某峰与原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之后李某峰接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管理,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22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大社矿成立。大社矿成立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尚未注销,破产清算组对破产职工的安置尚未进行完毕,李某峰作为破产企业职工其直接管理人是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根据中办发(2000)第11号文件精神将其安置在大社矿处工作,等待破产安置。2014年6月19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7月8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薛村矿业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现原审判决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裁定书、薛村矿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安置意向选择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经济补偿金花名册等证据,结合工资表上记载的连续工龄19年及2014年5月16日李某峰领取安置费之后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洪某某于2005年3月进入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上诉人洪某某2013年4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至2013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洪某某送达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尽管上诉人洪某某对该《通知书》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亦不同意后笔迹鉴定,故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是经上诉人洪某某同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洪某某最迟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应当向被上诉人美阳服装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于2016年3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期限,虽然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存在返聘行为以及与湖北美茵服装有限公司之间均属劳务关系,但均不影响上诉人洪某某主张劳动关系解除前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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